同樣的事實、同樣的證據,臺北地院判求職者全敗,臺灣高等法院卻改判雇主賠償慰撫金18萬元——差別不在證據多寡,而在「用哪一條路去主張權利」。
一位領有中度聽覺障礙證明的求職者,應徵某美容名店的兼職美體美療師。面試時主管告知錄取後須先受訓1~2週、每天發500元車馬費。正式報到當天,現場人員卻表示「怕客人聽不太懂,因為你本身也是需要助聽器」,隨後主管以LINE告知「您可能比較不適合我們公司」,拒絕她參加培訓。
她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訴,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身心障礙歧視成立,裁罰雇主30萬元。她另提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按月給付薪資,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請求項目 | 一審 臺北地院114勞訴25 |
二審 高院114勞上165 |
|---|---|---|
| 確認僱傭關係 | ❌ 駁回 | ❌ 駁回(維持) |
| 按月給付薪資 | ❌ 駁回 | ❌ 駁回(維持) |
| 精神慰撫金 | ❌ 0元 | ✅ 18萬元+法定利息 |
| 最終結果 | 原告全部敗訴 | 一部改判,不得上訴、已確定 |
兩審都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勞務須經特殊訓練及格才能提供時,訓練期間受訓者無從提供勞務,除非另有特別約定,雙方尚未成立勞動契約。訓練期間領的500元是車馬費,不是工資。
一審還多走了一步,認為雙方就僱用期限、勞務種類、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根本沒有合意——LINE只是約面試,履歷表上的「270/節」也跟原告主張的計薪方式對不上。
⚠️ 換句話說,「我被錄取了」不等於「我是員工了」,這一點兩審意見一致。
一審:原告把事件主張成「違法解僱」,但既然沒有僱傭關係,就談不上解僱,主張的基礎先被瓦解。
二審: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保護的是「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拒絕讓求職者受訓,本身就是剝奪就業機會,不需要先有勞動契約。
一審:原告主張被以「外貌」及「溝通」為由拒絕。但勞動局評議只認定身心障礙歧視成立,語言、思想、容貌、五官歧視均不成立,法院據此質疑「外貌」言論是否構成歧視。
二審:只抓住「需要助聽器」這個身心障礙核心,論證集中、清楚。
二審指出:履歷早已揭露障礙身分,面試主管也能親眼觀察她的聽力與溝通能力。既然同意她受訓,就等於認可了她的溝通能力;報到當天才拿助聽器當理由拒絕,足以推認是因為身心障礙身分。這一段推論在一審判決中並未出現。
一審:原告提出憂鬱症、焦慮症診斷證明,但門診時間距事件約半年,病歷也沒有記載這件事,法院認為因果關係可疑。
二審:改以就服法第5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認定雇主故意侵害人格權、使人格尊嚴受貶抑、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判給慰撫金。重點放在「人格尊嚴受損」本身,就不必卡在醫療因果關係上。
| 比較 | 一審 | 二審 |
|---|---|---|
| 受侵害的對象 | 身心健康(憂鬱、焦慮) | 人格權(人格尊嚴) |
| 卡關之處 | 診斷與事件的相當因果關係 | 歧視行為本身即成立侵害 |
| 就服法第5條的角色 | 未充分展開 | 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184 II) |
雇主抗辯: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人沒有任何歧視言行。二審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的「組織責任」見解:事業藉組織活動獲利、具分散風險能力,應自負組織活動所生的侵權責任。現場人員說的話,就是公司的責任。
一審時,雇主還能主張「勞動局申訴案尚未確定」。到了二審,裁罰30萬元已經作成、訴願也被駁回,法院直接援引裁處書、審定書、訴願決定書作為「亦同此認定」的佐證。
⚠️ 行政救濟與民事訴訟的時間差,可能影響法院心證。
求職者遭遇歧視時:
HR在招募時:
這組判決最值得學的地方,是看見「有沒有勞動契約」與「有沒有就業歧視」是兩條獨立的路。一審把歧視綁在解僱上、把損害綁在疾病上,結果兩頭落空;二審把歧視從契約中解放出來,以人格尊嚴為核心,讓就業服務法第5條真正發揮民事救濟的功能。同樣的錄音、同樣的事實,換一個論證架構,結果就從0元變成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