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安置責任…要找多遠的工作認定…三審打架?

勞動判決解析|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銀行給了理專職缺被拒,資遣卻被二審判無效?
一審、二審 3 個分歧+最高法院的 4 個追問:資遣前的「安置義務」要找到多遠

一家銀行把「市場分析科」整個裁掉,業務交給集團裡的投顧公司做。科裡 4 個人,2 人轉調成功、1 人合意離職,最後只剩一位 11 職等的趙姓研究經理。銀行替他安排了 3 場內部面談、向集團的證券公司遞了履歷,最後再端出一個「一定錄用」的分行理財專員職缺。他不接受,銀行就依法資遣。

同一份事實,一審說資遣合法,二審說資遣無效,最高法院則把二審判決廢棄、發回重審。三個審級對「裁撤部門」本身其實看法一致,真正吵的是另一件事:雇主在資遣前,到底要替員工找工作找到多遠、找到多徹底?

這篇把三個審級的判決並排攤開,看法院怎麼一步一步推論,又在哪一步分道揚鑣。

一句話看懂這個判決

雇主已經提供新職務、員工拒絕了,雇主還要不要再替他去集團每一家子公司「問有沒有缺」?二審說要,所以資遣無效;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沒有先查清楚「理專職務算不算適當工作」,就要求雇主擴大搜尋,理由不備,發回重審。

一、案件速覽

案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判決日期 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一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71 號(112.07.21)——勞工全部敗訴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 號(114.02.11)——改判資遣無效,僱傭關係存在、補發薪資、提繳勞退
雇主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 趙姓研究經理(理財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11 職等,月薪 9 萬 2,400 元)
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繳勞退金 5,796 元
結果 二審關於僱傭關係存在、命給付薪資及勞退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件目前在高院更審中(115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4 號),尚未確定。

二、事情經過

趙姓經理 108 年 4 月進入銀行,負責撰寫市場研究報告(日報、週報、產業展望等),屬內勤研究職。111 年,銀行配合金控集團「各子公司聚焦專業領域、整合集團市場觀點」的策略,決定裁撤市場分析科,市場分析報告改由集團內的凱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凱基證券的子公司)提供。

銀行讓科內員工填「員工志願確認書」,從內部職缺表選志願。趙姓經理填了 6 個志願,並加註希望在原勞動條件不變下,安排到金控或集團內市場研究、金融交易相關職缺。

▍關鍵時間軸(民國 111 年)

日期 事件
5/11、5/13 銀行開會,原訂 6/1 裁撤市場分析科,並發志願確認書(二審認定)
7/14 召開說明會:8/1 起裁撤,業務交給凱基投顧;發內部職缺表與志願書
7/15 趙姓經理繳回志願書(6 個志願)
7/21 志願二「利率交易員」面談 → 暫不予進用
7/27 上午:勞工來信取消客服類志願(因有業務壓力、需重新核薪)
下午:志願一「權益證券交易員」、志願三「客戶關係助理」面談 → 均暫不予進用
7/29 應勞工要求,銀行向凱基證券遞履歷(債券銷售、海外債交易員)
8/1 凱基證券回覆:資歷與主管需求不同,不安排面談;市場分析科正式裁撤
7/31→8/7 銀行把安置期限延長一週
(期間) 銀行提供 11 職等「分行理財專員」職缺,勞工拒絕
8/9 資遣通知,預告 8/19 終止;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 21 萬 7,807 元
8/10 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9 月調解不成立

註:從 7/14 說明會到 8/9 資遣通知,安置期間約 26 天。

三、本案爭點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受僱日期與職務、7/14 通知裁撤、雙方未達成轉任合意、8/9 資遣通知並預告 8/19 終止、已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21 萬 7,807 元、調解不成立。

一、二審列的主爭點都是「銀行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資遣是否合法」。這一款的條文是: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
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要件拆成三段:①業務性質變更 ②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③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安置義務)。三段都成立,資遣才合法。

依判決內容,可以拆成以下四個具體爭點:

爭點一 裁撤市場分析科、交給集團投顧公司做,算不算「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爭點二 銀行提供的「分行理財專員」是不是適當工作?勞工拒絕後,銀行算不算已盡安置義務?

爭點三 安置範圍是否及於金控集團其他子公司(實體同一性)?銀行有沒有義務去各子公司詢問職缺?

爭點四 凱基投顧的「研究助理/資淺分析師」職缺,條件與原職差很多,銀行要不要媒介?

四、三個審級怎麼判斷(依爭點)

顏色怎麼看: 勞工主張 雇主主張 一審 二審 最高法院 筆者解讀

爭點一

裁撤部門、業務交給集團投顧公司,算不算「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雙方主張

勞工:只是把業務「轉包」給同一金控底下的關係企業,業務沒有「質」的改變;集團還在招募市場研究人員,從集團整體看根本不需要減人。
銀行:因應市場環境與集團策略調整組織,評估後不再自行製作市場分析報告,屬組織經營結構調整,符合業務性質變更。

▍法院見解

1. 判斷標準(一、二審相同):「業務性質變更」不只看業務種類變動,更重在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經營技術、方式、手段改變,使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變異,都屬之(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57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判決)。

2. 經營自主:公司要不要變更業務、怎麼變更,涉及競爭力與經營決策,應尊重公司的組織決策自由。

一審:市場分析業務全數移出,部門裁撤,內部組織有結構性變異;科內 4 人無對應業務可留用,有減少勞工必要。成立。
二審:同一審。並補充:銀行可透過集團管道取得相同報告,無重複設置必要,這是經營權自主行使,與證券或投顧公司是否還有研究人力需求無關。成立。
最高法院:直接引用原審認定,裁撤市場分析科構成業務性質變更且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未予指摘。

▍本案適用

勞工「從集團整體看沒有減人」的主張,三審都沒有採。法院把「要不要裁部門」劃為經營判斷,集團其他公司是否缺人,不放在這一關檢驗,而是留到下一關「安置義務」去處理。

▍結論:三審一致——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成立。勝負關鍵不在這裡。

爭點二

「分行理財專員」是不是適當工作?勞工拒絕後,銀行算不算已盡安置義務?

▍雙方主張

勞工:研究員是內勤、固定薪;理專是外勤業務、要扛業績,本薪 7 萬 3,348 元比原本少近 2 萬,扣掉獎金年收入少百萬以上,業績不好還可能被考核淘汰。我從沒做過銷售,這不是條件相當的工作。
銀行:他學歷財務、有 CFA 等證照,曾任投資輔銷、長期輔導理專銷售;理專另有業務獎金,整體年薪高於原職,而且「必定錄用」。他拒絕了,不能再要求銀行強行安置。

▍法院見解

1. 安置前置義務:雇主資遣前必須先盡安置義務,必無處可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解僱最後手段性)。

2. 「適當工作」的定義:資遣當時或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與勞工受資遣時工作條件相當、勞工能力可勝任、且勞工願意接受的工作(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22 號判決)。

3. 勞工拒絕的效果: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善盡安置義務而勞工拒絕,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不是立法本旨;雇主也沒有為避免解僱而另創新職位的義務(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本判決亦採)。

一審:逐一檢視——志願職缺經主管面試不予錄用,代表勞工不足勝任,不是「可供安置的適當工作」;理專本薪雖較低,但年平均業務獎金約 107 萬元,兩者只是給付方式不同,收入並非相差懸殊;工作內容與他履歷上「協助理財顧問銷售、輔導理專陪訪」的經歷相關,能力可勝任。→ 理專是適當工作,勞工拒絕,銀行已盡安置義務。
二審:沒有正面判斷理專是否為適當工作,而是把重點放在銀行找的範圍不夠(見爭點三、四)。認為銀行不能「以已提供可勝任的理專職務、勞工無意願」為由逕予資遣。→ 未盡安置義務。
最高法院:銀行主張已提供理專職務、平均薪酬高於原職,勞工自己也承認銀行有提供。那麼:①能說銀行沒有提供新職嗎?②如果理專屬適當工作,而勞工無正當理由拒絕,還能說銀行未盡安置義務嗎?原審沒有查清楚就下結論。

▍本案適用

這是整個案件的「前提問題」。如果理專職務是適當工作,勞工拒絕又沒有正當理由,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安置義務可能就已經履行完畢,後面要不要再去集團各公司找缺,就未必需要討論。二審跳過這一步,直接進入「找得不夠遠」,最高法院認為推論順序有缺口。

💡 解讀(非法院判斷):適當工作的三要件裡有一項是「勞工願意接受」。如果字面套用,勞工一拒絕,任何職缺都會變成「不適當」,雇主永遠無法完成安置。最高法院用「無正當理由拒絕」這個用語,看起來是要把重點拉回客觀面:條件相當、能力可勝任的工作,勞工拒絕要有正當理由。更審時,「內勤研究轉外勤業務、薪資結構由固定變浮動」算不算正當理由,很可能成為攻防核心。

▍結論:一審認定已盡義務;二審未審究即認未盡義務;最高法院認為二審理由不備,須先查明理專是否為適當工作、勞工拒絕有無正當理由。

爭點三(一、二審最大分歧)

安置範圍要不要擴及整個金控集團?銀行有沒有義務去各子公司「問缺」?

▍雙方主張

勞工:安置義務不限於母子公司,及於整個關係企業集團;金控底下的證券、投顧都還在招市場研究人員。
銀行:投顧是證券的子公司,不是銀行的子公司;董監事不同,銀行無從控制它的營運、財務、人事,不是「形骸化」的法人,安置義務不及於它。

▍法院見解

1. 實體同一性(三審都引用):為防止雇主利用法人外殼規避解僱保護,判斷「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可把與原雇主有「實體同一性」的他法人一併納入——即他法人的財務、資金、營運方針、人事、薪資受原雇主操控,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判決)。

一審:雖然同屬金控關係企業,但投顧與銀行董監事不同,看不出彼此財務、營運、人事有相互操控,也沒有集團內互相調職的約定或慣例 → 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企業有缺也沒有安置義務。何況銀行實際上還是幫他問過凱基證券。
二審:換一個角度看「控制」——金控指派銀行與證券的董監事,證券再指派投顧的董監事,金控可以層層影響、決定這些公司的財務與人事 → 具實體同一性。再加上三組書面證據:
①勞動契約(服務契約第 1 條第 4 項):銀行可調任員工至「工作條件相當之關係企業」;
②銀行工作規則(第 46、69、75 條):規範金控與子公司間調派、經同意調至關係企業服務、退休年資銜接;
③金控「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 4、5、7 條):金控與子公司、子公司之間可互相調動,以資歷、技能、待遇相當為原則。
→ 銀行裁撤部門時,除了內部找,還應向金控及各子公司詢問、申請相當職缺;只需安置 4 人,以金控規模應不困難。銀行只主動媒介自家職缺,未盡安置義務。
最高法院:沒有否定實體同一性的法理,但追問:銀行除了已知的現有職缺之外,何以負有再替勞工向金控及各子公司詢問、申請相當職缺的義務?二審沒有說明這個義務從何而來。

▍本案適用

一審看的是「投顧有沒有被銀行控制」(橫向、直接的控制關係);二審看的是「金控能不能同時控制兩邊」,再用契約、工作規則、集團調動辦法證明集團內人員本來就會流動。兩種看法的差異,決定了安置的搜尋範圍是「銀行自己」還是「整個金控」。最高法院沒有選邊,而是指出二審即使認定有實體同一性,也還要說明:在雇主已經提出適當新職的情況下,為什麼還需要主動去集團「問缺」。

💡 解讀(非法院判斷):二審最有說服力的,其實不是股權結構,而是雇主自己訂的規則——勞動契約寫了可以調到關係企業、集團有調動辦法。雇主平時用這些條款保留「調你過去」的彈性,資遣時就很難主張「那是別家公司、與我無關」。這一點在更審仍值得觀察。

▍結論:一審:不及於集團;二審:及於集團,且有主動詢問義務;最高法院:詢問義務的依據未說明,發回。

爭點四

投顧的「研究助理/資淺分析師」職缺條件差很多,銀行要不要媒介?

▍雙方主張

勞工:投顧在裁撤前後持續招募市場研究人力,工作內容跟原職一樣,都是內勤研究。
銀行:那是 5 月就開的缺,要 1~2 年經驗的基層研究助理,月薪 4.3~4.7 萬元,跟 11 職等經理差太多,不是適當工作。

▍法院見解

一審:職級、薪資與原職顯有差異,不是條件相當的適當工作;何況投顧與銀行不具實體同一性。
二審:就算職級、薪資差很多,如果勞工認為內容相仿、願意去面談就職,雙方可以重新議定工作內容、職級、薪資;銀行不能只因條件差異就不媒介,卻又以「已提供理專職務、勞工不願意」為由資遣。
最高法院:如果這個職缺與勞工職級、薪資顯有差異,它還算不算「適當工作」?如果不算,銀行沒媒介它,怎麼會違反安置義務?二審的推論有疑義。

▍本案適用

二審其實是把安置義務從「提供條件相當的工作」延伸到「連條件較差的工作也要讓勞工有選擇機會」。最高法院點出其中的邏輯矛盾:既然適當工作的定義以「條件相當」為要件,條件明顯較差的職缺依定義就不是適當工作,未媒介它,很難直接推出「未盡安置義務」。

▍結論:一審:非適當工作;二審:仍應媒介;最高法院:二審論理與「適當工作」定義不一致,發回。

註:二審另認定中秋工作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不是工資(依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施行細則第 10 條「非經常性給與」),駁回這部分請求;此部分未繫屬最高法院,不在本次判決審查範圍。

五、三審對照總整理

爭點 一審(北院) 二審(高院) 最高法院
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必要 成立 成立 未指摘
②理專是否適當工作/拒絕效果 是適當工作;拒絕→已盡義務 未正面判斷 應先查明;若適當且無正當理由拒絕,難認未盡義務
③安置範圍及於集團? 否(董監事不同、無操控、無調職慣例) 是(金控層層指派董監事+契約、工作規則、調動辦法);應主動向各子公司詢問 已有現有職缺時,詢問義務從何而來?未說明
④條件差的投顧職缺 非適當工作 勞工有意願即應媒介、可重議條件 若非適當工作,未媒介怎會違反義務?
資遣是否合法 合法 不合法(補薪、提繳勞退,並扣抵已領資遣費 21 萬 7,807 元) 理由不備,廢棄發回
關鍵依據 110台上3322、105台上144、98台上652 98台上652、110台上3322、集團調動辦法第 7 條 民訴法第 477 條第 1 項、第 478 條第 2 項

為什麼最高法院不自己判,而是發回?

最高法院是「法律審」,只審原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自行調查事實。本案卡住的是事實問題——理專職務的實際條件、勞工拒絕有無正當理由、投顧職缺是否相當——最高法院認定「事實既有不明」,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上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第 478 條第 2 項(須調查事實者發回原審)發回高院重新審理。

六、實務提醒

給雇主/HR:

1. 安置要「留紀錄」,而且要留對紀錄。本案銀行之所以在一審勝訴,靠的是志願書、面談紀錄、往返 email、延長安置期限的時程表。紀錄證明的不只是「有做」,還有「做了什麼程度」。

2. 提出的新職,要能說明「為什麼條件相當」。本案爭點二的關鍵就是理專職務算不算適當工作。薪資結構(固定 vs. 浮動)、內外勤、績效壓力都會被拿來比較,最好事前就有書面說明與試算。

3. 檢查自家的「關係企業調動條款」。勞動契約若寫可調至關係企業、集團有調動辦法,法院可能據以擴大安置範圍。至少在資遣前,主動向集團詢問一輪並留下紀錄,風險會小很多。

4. 條件較差的職缺,可以「告知並讓勞工選」。依最高法院見解,條件明顯較差的職缺未必是適當工作;但讓勞工知道有這個選項、由他決定,可以減少「刻意不媒介」的爭議。

勞工這端可以留意的

面對安置,拒絕之前先把理由寫清楚、留下書面:工作性質差異、薪資結構、能力落差等。本案最高法院特別提到「無正當理由拒絕」,拒絕有沒有正當理由,會直接影響資遣是否合法。也可以主動以書面要求雇主詢問集團內相當職缺,本案勞工在志願書加註的那一句,就是後來二審認定的起點之一。

七、延伸觀察

以下為筆者觀察,非法院判斷。

這個案件的三個審級,其實在回答同一個問題的不同層次:一審問「雇主做了沒」,二審問「雇主找得夠不夠遠」,最高法院問「在雇主已經端出一份像樣的工作之後,還要找多遠」。

最高法院沒有推翻實體同一性的法理,也沒有說集團內不用找;它要求的是論證順序——先確定已提供的工作是否適當、拒絕是否有正當理由,再談範圍。更審的高院若認定理專職務不適當,二審的結論仍可能維持;反之,則可能回到一審的結果。

結語

「解僱是最後手段」這句話大家都背得出來,但真正打官司時,法院看的是每一步怎麼走:部門該不該裁、新工作夠不夠格、找的範圍有多大、員工為什麼說不。同一份事實,換一個檢驗順序,就可能是完全相反的結論。

這個案件還在高院更審,還沒有最後答案。不過它已經把一個問題擺在每位 HR 面前:你替員工找工作的時候,找的是一個職缺,還是一條說得清楚的理由?

📄 判決資訊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115.01.29)
合議庭: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游悦晨、王本源、蘇芹英
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71 號(112.07.21);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 號(114.02.11)
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4 號(審理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民法第 487 條(僱用人受領遲延,受僱人仍得請求報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1 項(雇主按月提繳退休金)、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第 478 條第 2 項(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林閔政

人才學院創辦人|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研究生|《就業服務乙級超神記憶攻略》作者

本文為判決內容整理與個人觀察,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個案情況不同,如有具體爭議,請洽詢專業律師或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