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勞工的薪水,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就好。但船員不一樣,船員法是勞基法的特別法,把船員報酬拆成好幾個法律名詞。船員長時間離家、海上航行有風險、還要輪班,報酬結構本來就和陸上工作不同。
薪資船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獲得的報酬。(船員法第2條第12款)
津貼薪資以外的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的經常性給付。(第13款)
薪津薪資+津貼,薪資要占50%以上。(第14款)
特別獎金特別工作的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營運獲利獎金。(第15款)
這個案件的核心,就是一筆每月固定88,870元、名稱叫「特別獎金㈠」的給付,到底該放進哪一格。
| 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3號 |
| 判決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5日(二審) |
| 勞工 | 關○○,85年起任職,104年屆齡退休後回聘,擔任一等輪機長 |
| 雇主 |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 職災 | 109年8月10日,右手多處切割傷、指骨開放性骨折、肌腱與神經斷裂 |
| 勞保認定 | 第9等級失能;領失能給付641,214元、傷病給付534,040元 |
| 結果 | 雇主應給付3,202,169元,並補提繳勞退10,395元 |
| 薪資 | 津貼 | 固定加班費 | 特別獎金㈠ | 合計 |
|---|---|---|---|---|
| 80,220 | 25,820 | 35,785 | 88,870 | 230,695 |
單位:新臺幣元。職災後兩年,公司每月只付前三項共141,825元,沒有付特別獎金㈠。
公司的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寫得很清楚:特別獎金㈠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非固定加班費,因為加班不易逐筆計算,所以「以定額方式發給」。公司據此主張,這些名目在船員法裡都屬於特別獎金。
① 船員法沒有取代勞基法的工資定義:船員法的「薪資+津貼」就對應勞基法的「工資」,判斷標準一樣是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
② 加班費本來就是勞務對價:國定假日加班費、非固定加班費,是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的報酬。
③ 每月固定發的「年終獎金」不是年終獎金:真正的年終獎金是雇主看年度盈餘決定發不發、發多少,帶有恩惠性質。這筆錢每月固定88,870元,已經形成制度上的經常性給與。
④ 公司另有「特別獎金㈡」處理盈餘:可見公司沒有必要把年終獎金拆成每月發放,特別獎金㈠其實是換取船員上船工作的報酬。
另外,雙方在另一件退休金訴訟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定也已認定特別獎金㈠是勞基法上的工資。
法院先承認公司說得沒錯:雙方前一件訴訟已經認定,輪機長是按特定航次受僱,屬於合法的定期契約。這個判斷有爭點效,本案也受拘束,契約在109年8月10日下船時終止。
法院還考慮了原職務能不能做:兩位擔任過大管輪、輪機長的證人都說,輪機長負責機械運轉與維修,手部不穩、不靈活就握不住工具。勞工也申請到上肢手指僵直的身心障礙證明。病歷上一筆「水療(下肢)」,法院認定是誤載。
| 項目 | 計算 | 金額 |
|---|---|---|
| 應補償原薪津 | 230,695 × 24個月 | 5,536,680 |
| 公司已付 | 141,825 × 24個月 | -3,403,800 |
| 薪津差額 | 2,132,880 |
雙方契約第30條附表約定,第9級殘廢的補助金是「原薪津」9又2/3個月。公司主張要和船員法第44條一樣,只算141,825元;法院認為契約附表寫的是「原薪津」,特別獎金㈠既然是薪津,就要計入。
| 項目 | 計入? | 理由 |
|---|---|---|
| 特別獎金㈠ | ○ | 屬於津貼,是薪津的一部分 |
| 久任獎金 | ✕ | 每累計服務滿10個月且考核70分以上才加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排除 |
| 有給年休獎金 | ✕ | 性質同特休未休工資,是未能休假的代償金,不是工作對價,也不具經常性 |
計算:230,695元 × 9又2/3個月 = 2,230,052元(勞工原請求2,882,078元,部分駁回)。
船員法第50條第2項寫著,補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字面上看,勞工的主張很有道理。法院卻從立法過程得出相反結論:
| 請求項目 | 金額 | 結果 | 理由 |
|---|---|---|---|
| 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 | 10,395 | 准 | 特別獎金㈠是工資,應計入月提繳工資;金額雙方不爭執 |
| 勞工自提差額 | 20,610 | 駁回 | 自願提繳的主體是勞工,不是雇主的義務 |
| 醫療期間兩年提繳 | 216,000 | 駁回 |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以契約仍存續為前提;契約已終止,提繳義務不屬職災補償範圍 |
❌ 薪資、津貼、固定加班費:契約到期後雇主仍有職災工資補償義務,勞工受領有法律上原因,不是不當得利。
❌ 生日禮金1,400元、佳節禮金10,000元:公司說是誤解法令才付。法院認為以公司的規模與法務、會計制度,這個說法不合常理,屬於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
| 項目 | 金額(元) |
|---|---|
| 醫療期間薪津差額 | 2,132,880 |
| 殘廢補助金 | 2,230,052 |
| 醫療費用 | 14,491 |
| 小計 | 4,377,423 |
| 扣:勞保傷病給付 | -534,040 |
| 扣:勞保失能給付 | -641,214 |
| 雇主應給付合計 | 3,202,169 |
| 一審已判 | 210,212 |
| 二審再判給付 | 2,991,957 |
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395元至勞工個人專戶。利息自112年3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
這是二審判決,雙方都還可以上訴第三審。以下幾點,對HR和勞工都很有參考價值。
船員法第43條的立法理由明白說,特別獎金不列入職災期間的薪津。公司正是抓住這點,把加班費、年終獎金包裝成「特別獎金」。但法院一路看實質:只要按月定額、和提供勞務掛鉤,叫什麼名字都一樣是工資。這和陸上勞工的「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爭議是同一套邏輯。
船員法第50條第2項文字確實寫了「抵充」,法院用立法過程把它限縮為「不得抵充其他賠償金」。這個解釋讓船員和一般勞工一致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但也和條文字面有明顯落差,很可能是第三審的攻防重點。
另外,法院是把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從「總額」一起扣除,沒有逐項對應(傷病給付對工資補償、失能給付對失能補償)。本案兩邊金額都夠扣,結果相同;但遇到某一項不夠扣的案件,逐項對應與否就會影響金額。(本案職災發生於109年,適用勞工保險條例;111年5月1日以後的職災,改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同一份判決裡,工資補償跨過契約終止日繼續算,勞退提繳卻停在終止日。依法院見解,定期契約勞工若在職災醫療中契約到期,兩年醫療期間的勞退提繳(本案約21.6萬元)就此落空。法理上說得通,但對長期受僱於特定航次的船員而言,是值得立法上再檢視的保障空白。
公司想用「當初付錯了」的不當得利主張抵銷341萬元,結果被民法第180條第3款擋下來。企業規模越大、法務制度越完整,越難主張自己不知道沒有給付義務。付了才反悔,通常討不回來。
☑ 盤點薪資結構:按月固定發放的獎金,不論叫什麼,都要預設會被認定為工資。
☑ 勞退月提繳工資、職災補償、資遣費的計算基礎,都要把這類固定獎金算進去。
☑ 定期契約到期,不等於職災補償結束;醫療期間的原領工資仍要補到底。
☑ 醫療期間的判斷,要看實際診斷與勞工能否勝任原職務,不能只靠勞保局的預估函。
☑ 對給付義務有疑問時,先確認再付;付了才主張誤付,通常要不回來。
☑ 保存每月薪資單,看清楚哪些項目是「每月固定」領到的。
☑ 職災後完整保留診斷書、復健紀錄、身障證明,這是認定醫療期間的關鍵。
☑ 估算可請求金額時,記得預先扣掉勞保職災給付,避免期待落差。
☑ 船員的醫療費用、失能補償等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2年不行使就消滅(船員法第5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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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114年12月5日)。本文為法令教學整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