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一年一聘連聘19年,終止契約不等於解僱? 不是不定期契約

勞動判決解析|士林地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工會理事長醫師月薪72萬,被不續聘卻告輸了?
士林地院拆解主治醫師「一年一聘」的4個關鍵:期滿不續聘不等於解僱

文/林閔政(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發布日期:2026年11月2日|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11月2日

一位心臟血管內科專任主治醫師,在同一家醫院一年一聘將近19年。他當選醫院企業工會理事長後,先被記大過,接著被通知期滿不續聘。這兩件事,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都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手握兩張勝訴裁決,醫師向法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請求72萬5,375元薪資與勞退提繳,直到復職為止。結果士林地院判他全部敗訴。

勝負的關鍵不在醫師算不算受僱人,法院承認他是;也不在醫院過去做錯了什麼,裁決已經處理過了。關鍵在三件事:主治醫師不適用勞基法,一年一聘就是定期契約;定期契約期滿自然消滅,不續聘不是解僱;醫院依裁決意旨重新評核、只留下健保開藥異常這一個理由後,第二次不續聘被認定不具針對性。

一句話看懂這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振興醫院與心臟血管內科專任主治醫師之間是僱傭關係,但主治醫師依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一年一聘屬定期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於聘期屆滿時消滅。醫院第一次不續聘雖被勞動部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但醫院依裁決意旨重新評核,僅以醫師開立健保高價藥品保栓通比例異常為由再度決議不續聘,經另一裁決認定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法院認為無違誠信原則,駁回醫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勞退的全部請求。

一、案件速覽

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判決日期 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15年2月24日)
審級 第一審(勞動第二庭),判決書載明得上訴;是否已上訴,請以司法院裁判查詢為準
雇主(被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醫師(原告) 林姓醫師,心臟血管內科專任主治醫師,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第2屆理事長
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11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薪資72萬5,375元,並每月提繳勞退9,000元
結果 醫師之訴全部駁回,訴訟費用由醫師負擔

二、事情經過

林醫師自94年8月1日起在振興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內科專任主治醫師,每年簽一次「專任主治醫師聘任合約書」,最後一份聘期是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72萬5,375元,每月提繳勞退9,000元。

112年5月,他當選醫院企業工會第2屆理事長,任期4年,並以工會名義向衛福部、勞動部陳情。同年11月,醫院對他記大過1次,勞動部裁決認定這是不當勞動行為,醫院隨後撤銷大過。113年6月,醫院醫師聘任審核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決議期滿不續聘,勞動部再度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要求醫院排除「對同仁職場霸凌」的考量,只就違反健保申報規定的事由重新審核。

醫院依裁決重開醫審會,只審查一件事:醫師以病人對阿斯匹靈(Aspirin)過敏為由,用健保大量開立高價藥品保栓通(Plavix)。醫院給醫師陳述意見的機會後,仍決議不續聘。這一次,勞動部裁決認定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關鍵時間軸

日期(民國) 事件
94年8月1日 任職振興醫院專任主治醫師,此後一年一聘
112年5月25日 當選企業工會第2屆理事長
112年7月1日 最後一份聘任合約起算(至113年6月30日)
112年11月2日 醫院記大過1次
113年4月12日 112年勞裁字第38號:記大過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113年5月15日 醫院撤銷大過
113年6月17日 醫審會第一次決議期滿不續聘(6月25日通知)
113年6月30日 聘期屆滿
113年7月2日 醫師以存證信函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
114年2月14日 113年勞裁字第22號:第一次不續聘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命醫院只就健保申報事由重新審核
114年3月19日 醫審會第二次決議期滿不續聘
(其後) 114年勞裁字第18號:第二次不續聘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確認之訴的判斷基準時點)
115年3月31日 一審判決

三、本案爭點

兩造不爭執的事項:醫師自94年8月1日起任職,一年一聘,最後聘期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72萬5,375元;醫師為工會理事長;記大過與第一次不續聘均經勞動部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醫院已撤銷大過;醫院依裁決重開醫審會,仍決議不續聘;醫師離職後已在其他診所、醫院任職。

主要涉及的條文:

  • 民法第482條(僱傭: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因窒礙難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
  • 勞動基準法第9條(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11條(雇主經預告終止契約的法定事由)、第12條(勞工違規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 民法第488條第1項(僱傭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時消滅)
  • 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雇主不得因勞工擔任工會職務或參與工會活動給予不利待遇)

本案五個爭點

爭點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

爭點二醫師的工作是否適用勞基法?是否為勞基法第9條的不定期契約?不續聘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爭點三聘期屆滿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審理重心)

爭點四醫院對工會理事長不續聘,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審理重心)

爭點五醫師轉任他處所得,應扣除多少?(法院未審查)

四、法院的判斷理由

爭點一

醫院的專任主治醫師,跟醫院是僱傭關係嗎?

▍雙方主張

醫師:醫院每年發給專任主治醫師聘任合約書,雙方成立僱傭契約。

醫院:醫師是醫院聘任的專任主治醫師,但沒有勞基法適用,雙方是一年一聘的定期聘任。(醫院未特別爭執契約屬僱傭)

▍法院見解

1. 規範依據:民法第482條(僱傭)。僱傭的特徵在於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提供勞務時要服從僱用人的指揮監督,勞動力的處分受僱用人支配。

2. 為什麼看人格從屬性:勞動力與勞動者的人身不可分離,僱用人支配勞動力,實質上就涉及對受僱人人身與人格的控制。

3. 組織從屬性:在現代企業中,受僱人被納入雇主組織體系,接受績效考核的拘束與激勵,勞務的方式、時間、地點都受指示。

「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在於受僱人勞務提供之不可分離性」——士林地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理由四㈠1.

▍本案適用

聘任合約第6項規定未經醫院同意不得在外兼職或看診,醫院可調整、調派醫師職務;第7條要求醫師遵守醫院的開診、會診、病歷完成、差假等一切規章;第8條約定違反規章情節重大時,醫院可不經預告隨時終止。

醫師也適用醫院的員工獎懲作業規定,並依「專任主治醫師年終考核辦法」考核發放年終獎金。醫院曾對他記大過、最後以開藥問題不續聘,更可見他受醫院支配;他又與其他醫事人員搭配運作,具有組織從屬性。看診的專業性與獨立性,不影響這個結論。

▍結論:專任主治醫師與醫院之間是僱傭關係。

爭點二

一年一聘將近19年,能主張是不定期契約嗎?

▍雙方主張

醫師:雙方是適用勞基法的不定期契約,醫院113年6月25日通知不續聘,是無正當理由解僱,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醫院:專任主治醫師沒有勞基法適用,雙方訂有一年一聘的定期合約,最後一份到113年6月30日為止。

▍法院見解

1. 規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經公告排除適用)。依勞委會86年、87年、93年及勞動部108年3月12日的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的醫師,除住院醫師外,都不適用勞基法。

2. 不能類推適用: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決定適用對象,主管機關有意區分、明確排除住院醫師以外的醫師,不是法律漏洞,無法類推認定主治醫師也適用勞基法。

3. 工作規則也不適用:醫院工作規則第2條明定,適用對象排除「未適用勞基法之受僱醫師」。

「有意區別而明確排除住院醫師外之其他醫師適用勞基法」——士林地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理由四㈡

▍本案適用

醫師不適用勞基法,也不適用醫院的工作規則,就無法引用勞基法第9條(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把一年一聘轉成不定期契約,只能依一年一聘的約定,認定為定期契約。既然不是勞基法上的不定期契約,主張不續聘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也就沒有立足點。

▍結論:主治醫師不適用勞基法,雙方為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與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的主張均無理由。

💡 解讀(非法院判斷):同樣是一年一聘、連續將近19年(筆者試算:94年8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如果是適用勞基法的一般勞工,很可能因屬繼續性工作而被認定為不定期契約。主治醫師的身分讓這條保護線完全消失,這正是本案勝負最根本的分水嶺。

爭點三

聘期已滿,還能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嗎?

▍雙方主張

醫師:已於113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醫院拒絕受領,依民法第487條可請求每月薪資72萬5,375元及勞退9,000元至復職日。

醫院:聘期到113年6月30日屆滿,醫院決議不續聘,契約已消滅。

▍法院見解

1. 規範依據:民法第488條第1項(僱傭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時消滅)。

2. 判斷時點:引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的訴訟,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起訴時存在、到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的法律關係,若不影響其他現在的法律關係,確認之訴仍無理由。

「該僱傭關係於115年2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消滅」——士林地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理由四㈢

▍本案適用

最後一份聘約到113年6月30日屆滿,契約因期滿消滅;到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請求不成立,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的每月薪資與勞退提繳請求,也一併失去依據。

▍結論:僱傭關係已因聘期屆滿消滅,確認之訴及薪資、勞退請求均無理由。

爭點四

第一次不續聘被裁決違法,醫院重新評核後再不續聘,算數嗎?

▍雙方主張

醫師:醫院在他擔任工會理事長、以工會名義陳情後,先記大過、再不續聘,兩者都被勞動部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醫院:已依裁決意旨重開醫審會,只審查保栓通開藥事由並給醫師陳述機會,第二次不續聘經114年勞裁字第18號認定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法院見解

1. 審查對象:醫院第一次不續聘被認定無效後,已重新作成第二次決定,因此第一次不續聘的合法性與影響,法院認為無須審究,直接審查第二次決定。

2. 參酌裁決理由:醫院導入商業智慧(BI)系統做全院普查稽核,範圍涵蓋全院醫師及多項藥品,不是專為醫師設計。數據顯示,醫師以阿斯匹靈過敏為由開立保栓通的比例為35.92%,全院醫師平均值為3.05%。

3. 程序與比較:醫院給了醫師陳述意見的機會,與過往案例相比不具針對性,不續聘並非基於醫師的工會成員身分。

4. 誠信原則:法院附帶說明,醫師並未主張醫院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參考裁決內容,也認為沒有違反誠信原則、對醫師顯失公平的情形,無須闡明列為爭點。

「與過往案例相比不具有針對性」——士林地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理由四㈣(引述114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意旨)

▍本案適用

第二次不續聘排除了被裁決認定不當的「職場霸凌」考量,只依全院普查的開藥異常數據決定,且給予陳述機會。法院因此認定,聘任合約已於期滿時終止,沒有因不當勞動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而延續。

▍結論:醫院第二次不續聘不違反誠信原則,聘任合約屆期終止。

💡 解讀(非法院判斷):勞動部裁決勝訴,不等於民事訴訟勝訴。裁決處理的是雇主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命令的內容往往是「重新評核」;醫院依令重評後,只要新的決定理由客觀、程序公平,民事法院仍可能承認不續聘的效力。

爭點五|法院未再審查

醫院主張,即使僱傭關係存在,醫師離職後在正欣診所、中山醫院、中心綜合醫院任職的報酬,也應從薪資中扣除。由於法院已認定僱傭關係因期滿消滅,醫師的薪資請求不成立,這項爭點以及「不續聘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法院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未再逐一審查。

五、爭點總整理表

爭點 醫院主張 法院判斷 關鍵依據
契約性質 專任主治醫師聘任 僱傭 禁兼職、可調派、遵守規章、獎懲與年終考核
勞基法/不定期契約 不適用,定期契約 不適用,定期契約 勞基法第3條第3項公告;工作規則第2條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期滿消滅 已消滅 民法第488條第1項;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不續聘是否有效 已依裁決重評 第二次不續聘有效 BI全院普查、35.92%對3.05%、給予陳述機會
轉任所得扣除 應扣除 未審查 不影響判決結果

金額總表

項目 請求 准許
每月薪資(11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 725,375/月 0
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9,000/月 0
參考:113年7月至115年2月(20個月)薪資合計 約14,507,500 0

註:參考合計為筆者試算,假設以每月725,375元計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月(113年7月至115年2月共20個月),未計利息與扣除轉任所得。

六、實務提醒

1. 一年一聘的主治醫師,期滿不續聘原則上不是解僱。主治醫師不適用勞基法,定期聘約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期滿消滅;但不續聘仍受工會法與誠信原則的檢驗。

2. 對工會幹部的續聘評核,要拿得出客觀數據。本案醫院的關鍵防線,是全院普查的稽核系統,以及「35.92%對全院3.05%」這種可比較的數字,而不是主觀評價。

3. 被裁決認定不當勞動行為後,要「真的重新評核」。依裁決意旨排除不當考量、只留可客觀證明的事由,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第二次決定才站得住。

4. 工作規則的適用範圍要寫清楚。本案醫院工作規則第2條明定排除不適用勞基法的受僱醫師,讓醫師無法藉工作規則主張不定期契約。

醫師這端可以留意的

・住院醫師以外的醫師不適用勞基法,一年一聘就是定期契約,不能主張勞基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爭執不續聘時,重點是「不續聘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自己顯失公平」,並具體舉出差別待遇的比較事實;本案法院特別註明醫師沒有主張這一點。

・裁決勝訴只是第一步,醫院依裁決重新評核後的新決定,仍要另外檢驗。

・確認僱傭關係的訴訟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訴訟期間聘期屆滿,會直接影響結果。

七、延伸觀察

以下為筆者觀點,非法院判斷。

與最高法院屏基案的對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屏東基督教醫院案)的情節幾乎相同: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工會理事長、一年一聘、不續聘兩度被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最高法院指出,不續聘雖不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明定無效的「解僱、降調、減薪」,仍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審查,並要求比較醫院對同類事例的處置。屏基案醫院第二次重評仍被裁決認定不當;本案醫院的第二次重評則被裁決認定正當,並有全院數據支撐。兩案的差別,正好落在最高法院要求檢驗的「是否具針對性、對同類事例是否一致」。

「第一次無效、第二次有效」之間的空窗。法院以第二次不續聘為審查對象,第一次的效力「無庸審究」。但第一次決定在113年6月作成,第二次在114年3月才重作,中間約9個月。若第一次無效,這段期間雙方的法律關係如何、醫師可否請求報酬,屏基案最高法院的思路是「回復到應公允評核時的狀態觀察」;本判決未處理這段期間,若進入上訴審,可能成為攻防重點。

數字的說服力。保栓通開立比例35.92%,約為全院平均3.05%的11.8倍(筆者試算)。在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中,雇主最難證明的是「不是針對工會」;本案醫院能過關,靠的不是說理,而是一套普查全院的稽核制度。

主治醫師保障的制度缺口。近19年一年一聘、沒有勞基法、沒有不定期契約的轉換機制,契約保障全看醫院每年願不願意續聘。主治醫師是否納入勞基法,政策上仍在討論;在那之前,工會法與誠信原則幾乎是主治醫師唯一能援用的防線。本判決為一審,判決書載明得上訴。

常見問題

Q1:醫院的主治醫師,跟醫院是僱傭還是委任?

要看實際從屬性。士林地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振興醫院專任主治醫師須經同意才能兼職、醫院可調派職務、須遵守開診會診病歷差假等規章,並受獎懲與年終考核,屬於僱傭關係;看診的專業性不影響這個結論。

Q2:一年一聘的主治醫師,期滿不續聘算解僱嗎?

原則上不算。主治醫師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經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一年一聘屬定期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期滿即消滅,不能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的解僱限制。

Q3:工會理事長被不續聘,一定無效嗎?

不一定。不續聘若是針對工會身分或活動,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依誠信原則認定無效;但若醫院以客觀、全院一致的標準評核,並給予陳述機會,例如本案以健保開藥比例異常為由,法院可能認定不續聘有效。

Q4:勞動部裁決認定不當勞動行為,法院就一定判勞工贏嗎?

不一定。本案第一次不續聘被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命醫院重新評核;醫院重評後再度不續聘,第二份裁決認定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法院據此駁回醫師請求。

Q5:醫院要怎麼證明不續聘不是針對工會幹部?

本案提供的做法是:用涵蓋全院醫師的稽核系統找出異常、以全院平均值作比較、與過往同類案例的處置一致,並在決定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結語

這件判決讓人看見主治醫師在法律上的位置:法院承認他是受僱人,卻沒有勞基法;工會法保護他不被報復,卻擋不住一個客觀理由支撐的不續聘。醫師贏了兩次裁決,最後輸在一份每年到期的合約,和一組全院比對出來的數字。

對醫院來說,這是一份關於「怎麼不續聘才站得住」的示範;對主治醫師來說,它提醒的是,一年一聘的每一年,其實都是重新開始。

判決資訊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法庭:勞動第二庭,法官張新楣

判決日期: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15年2月24日)

前審:無(第一審);判決書載明得上訴

相關裁決:勞動部112年勞裁字第38號、113年勞裁字第22號、114年勞裁字第18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482條(僱傭)、第487條(受領勞務遲延仍得請求報酬)、第488條第1項(定期僱傭期滿消滅)、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經公告不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第9條(定期與不定期契約)、第11條(雇主預告終止事由)、第12條(雇主不經預告終止事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禁止因工會身分或活動之不利待遇)

林閔政|人才學院創辦人、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研究生、《就業服務乙級超神記憶攻略》作者

本文為判決內容整理與個人觀察,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