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霸凌的小整理與建議

職場霸凌的法律責任與防治機制建議|林閔政整理

職場霸凌的法律責任與防治機制建議:以台灣現行法規與判決為例

壹、前言

  職場霸凌之話題,快速引起台灣社會的關注,進而變成立法重點,與近兩年來頻繁出現職場霸凌案件有關,其中尤以發生在政府部門勞工主管機關帶來的衝擊最大。2024年11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一名基層公務員因長期遭主管言語侮辱與高壓管理,選擇在辦公場所輕生。 2024年8月,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發中心)一名員工考取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碩士班,主管卻要求他在學業與工作之間二選一,最終在壓力下選擇輕生  [1]。

 

  除了二條人命引起社會震驚外,多個政府機關也陸續傳出類似情形,包括命令員工進行羞辱性肢體動作、以極端語言逼迫下屬等。部分單位主管甚至以高分貝斥責方式管理團隊,引發員工身心不適與組織氛圍惡化。

 

  這一連串事件,將職場霸凌從個人受害經驗推向集體公共議題,使得法制與制度改革成為迫切課題。本文擬從現行法制與法院判決出發,檢視台灣在防治職場霸凌上的法律責任分配與實際運作困境,同時指出目前霸凌草案在運作上可能帶來企業界的困難,並嘗試提出可能的制度改善方向。

 

貳、台灣職場霸凌之法律定義與相關規範

 

一、職場霸凌與職場不法侵害

 


  台灣過往對於「職場霸凌」並無明確定義與專法規範,以往都以職場不法侵害行為稱之。  [2]在霸凌尚未入法之際,勞動部職安署2025年二月先行修正發布”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四版)”, 更明確地定義「職場不法侵害」是指勞工因執行職務,在勞動場所遭受上述人員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所為之不當言行。第四版並將範例擴充為包含職場暴力、職場霸凌、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

 

    雖然現行法規中並未直接使用「職場霸凌」一詞,然相關行為可透過《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勞動基準法》以及民、刑法等規定加以處理。主要規範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二項第三款明文規定雇主應防止勞工遭受不法侵害,並妥為規畫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另外《民法》483-1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課以雇主「法定的安全注意義務」。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 8 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可見職場霸凌是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的一種,在前述規定下,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來預防職場霸凌的問題。  [3] 

 

  若職場霸凌行為涉及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亦可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提出申訴,進入行政調查與懲處程序。在民事責任方面,勞工如因遭受羞辱、精神創傷或人格權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還有刑事責任部分,若加害行為人之作為構成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或誹謗等情形,則可分別援引《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與第310條主張其責。⁵

 

二、職場霸凌防治專章的提出

 

     直至2025年,隨著《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的提出,我國在法律層面上,首次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明確界定職場霸凌之概念與構成要件,顯示對勞工心理健康與職場尊嚴的重視邁入制度化新階段。

 

  依據該修正草案,「職場霸凌」係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因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言詞或行為,致使受害勞工身心健康遭受危害」。若情節重大者,即使該行為非屬持續發生,仍得視為霸凌行為。此定義不僅明確指出行為發生之場域與主客體關係,亦強調「利用職權」與「身心危害」為判斷重點。

 

  此外,草案亦舉例說明常見霸凌行為形式,包括言語或行動上的不當攻擊、嘲諷、排擠、羞辱、施壓等,若造成受害者產生挫敗、威脅、羞辱、孤立或受傷害等心理反應,應即構成職場霸凌。

 

  然而,整體觀之,現行制度對職場霸凌之處理仍面臨實質處理之困難,根據目前公開資料與報導,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中職場霸凌定義涵蓋「持續性」與「逾越合理範圍」等主觀判斷標準,實務上難以明確界定合理管理與霸凌行為的問題。

 


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指出,台灣職場霸凌定義不明確,勞動部未積極監督,導致霸凌問題屢屢發生,受害者求助無門,反映法律定義與實務執行存在落差  [4]。勞動部相關專家與學者在相關研討會與報告中多次強調,職場霸凌的「持續性」與逾越「合理範圍」判斷帶有高度主觀性,容易造成認定標準不一致,增加司法與調查難度  [5]。

 

同時,由於職場霸凌的認定帶有極高的主觀性,未來可能導致凡是心情不悅、情緒受影響,甚至只要「心生畏懼、感受到敵意或冒犯」就被主張為遭受霸凌,使原意為保障勞工的制度,反而成為報復、誤用的工具,進而引發大量檢舉浮濫與企業管理困境,侵蝕制度正當性與效力。

 

參、實務判決對霸凌之探討

 

一、從法院判決找職場霸凌之認定

 


防治霸凌草案尚未定案,但在職安法未修法前,霸凌無法可管嗎?

 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職場霸凌以及判決的關鍵字,相關的判決有692筆。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是該判決中最早提及「職場霸凌」的概念  [6],認為職場霸凌是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但因舉證不足不被認為霸凌。

 

儘管後來法院於相關判決中皆有提及原告主張遭受職場霸凌之事實,並將之作為提起訴訟之原因之一,例如:「調離原有編制、座位調動」、「強行要求設計出程式」、「在精神狀況不佳時未予協助與支援」、「考績突降為丙等」、「遭遇長時間超時工作及高壓要求」、「被對方持刀恐嚇」、「因被告之語言與行為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等,惟承審法院對於「職場霸凌」本身之定義、構成要件或評價標準,並未進一步加以說明或論述。此種處理方式,顯示在當時司法實務對於職場霸凌之認定與法律評價,尚處於模糊與欠缺明確法律依據之狀態。

 

一直到105年士林地方法院,才對職場霸凌做出比較具體的判斷標準。108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進一步釐清職場衝突與職場霸凌的區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對職場霸凌的認定提出了較為完整且具體的判斷標準,認定職場霸凌非一般同事間偶發的摩擦或衝突,判決指出,職場生活本就是相互溝通過程,偶有摩擦、不愉快、疏遠不等同於霸凌。職場霸凌必須是刻意傷害的行為,且非偶發性、長時間發生,對受害者造成身心傷害。法院認為霸凌行為的判斷要素包括行為態樣、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的權利(如性別歧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等),以及行為人之目的和動機,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的範圍。這些要素強調霸凌行為須具備持續性與刻意性。

 

二、108年司法判決解讀「職場衝突」與「職場霸凌」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對於「職場霸凌」的法律構成與認定標準提出了明確見解。該判決指出,職場生活除與工作伙伴協同達成目標之歷程外,更不乏同仁間相互溝通的互動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職場霸凌;所謂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

 

本案實質上釐清了「職場衝突」與「職場霸凌」之界線,對於日後類似案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提供具體指導與參照基礎,堪稱我國職場霸凌司法實務中具指標性之案例。但現行法尚未對職場霸凌予以明文定義,實務上必須綜合判斷行為態樣、頻率、目的及是否已對受害人造成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之侵害。法院認為,職場中偶爾之摩擦、衝突或不愉快,並不當然構成職場霸凌,應避免將一般管理行為或偶發性爭執誤認為違法侵權。

 

判決進一步指出,構成職場霸凌應具備以下要素:(一)以敵視、討厭、歧視等為目的;(二)具有連續性且積極性之行為模式;(三)該行為對受害人造成權益侵害;(四)其程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此番界定,進一步建立實務上認定職場霸凌之重要標準。

 

本案實質上釐清了「職場衝突」與「職場霸凌」之界線,對於日後類似案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提供具體指導與參照基礎,堪稱我國職場霸凌司法實務中具指標性之案例。

 

  另外在實務判決中,法院對於職場霸凌的認定一向採嚴謹標準。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中,原告為某公司職員,長期遭主管以「冷處理、言語羞辱、刻意排擠」等方式對待,導致身心失衡。法院雖認為該主管管理手法不當,惟因缺乏明確證據可證實有系統性霸凌,最終未認定雇主違反職安法義務。

    然而,在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中,法院則肯認一名教師因長期被校方主管持續貶低專業能力,且未提供申訴管道,致患有憂鬱症,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依法判處校方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要求加強內部防治機制。

 

三、114年後職場霸凌認定,判決引用勞動部主張

 

113年12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分署的霸凌事件後,法院對職場霸凌是否有更多的加以解釋,經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114年開始,提及職場霸凌案件總共有12件判決 (統計至114年5月31日止)。其中有二件判決法院有對職場霸凌進一步提出說明,其中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還直接以職場霸凌提起損害賠償告訴。

 

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3月13日勞小字第1號,判決指出,「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該判決雖未明確指出引用先例之說法,但其用字與方向基本上還是不離106年與108年關於職場霸凌之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4月2日,114年度訴字第191號,法院判決內容。法官不再定義或說明何謂職場霸凌,而是直接引用勞動部的說法。

 

「然勞動部已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身心壓力的行為。而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則係更為廣義的將「職場霸凌」定調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經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 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於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超過一般人 容許之範圍,即可該當。」

 

法院的判決也提醒,職場霸凌與人際互動的關係有些難以區隔之處。「考量職場霸凌源自於「職場之人際互動」,而人際互動之形式、成因多元,是自不得祇憑一方所述,即率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 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針對114年的法院判決,雖然有案件主張職場霸凌導致身心受創,還提出醫院就醫證明。但法院通常會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的客觀證據來證明行為的持續性、惡意性以及對其造成的損害已超越正常工作範疇或社會通念,並且法院會仔細區分正常管理與構成霸凌的界線。在這些判決中,法院均認為原告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被指控的行為已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職場霸凌。

 

114年 職場霸凌判決案件整理

 

案件檔名

案件類型

判決摘要

判決日期

114,重勞訴,5,台北地院

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違法調動、職場霸凌致精神疾病及公司未善待員工求償。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重複起訴,駁回失能賠償,認為關聯性不足且公司行為符法規。

114年5月27日

114,上易,584,高等妨害秘密霸凌

妨害秘密, 洩漏秘密

被告被控竊錄及洩漏他人電腦秘密,用於職場霸凌申訴及誹謗告訴。法院認定所拍對話非「非公開」言論,行為為維護自身權益,維持無罪。

114年5月7日

114,再更一,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懲處事件

原告主張遭霸凌受懲處提起再審。法院認定所提證物非新發現且不足證明霸凌,已認定無霸凌行為。駁回再審之訴。

114年5月6日

114,小字,1,宜蘭地防法院

損害賠償

被告向該局督察科、內政部陳情,申訴遭原告霸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應對原告賠償損害。判決駁回

114年5月6日

114,易,536,台中地院

妨害名譽

被告被控公然侮辱及誹謗。法院闡述言論自由界線及阻卻違法事由。認為公訴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判決。

114年5月6日

114,自,1,20250430,1台中地院

加重誹謗

自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法院說明誹謗要件與言論自由保障。認為被告言論因職場爭議及事實根據,為保障權益,難認有犯意。證據不足諭知無罪。

114年4月30日

114,聲自,29,20250424,1台北地院

加重誹謗

聲請人不服不起訴聲請自訴,控告被告加重誹謗。法院認為被告言論因工作糾紛及真實經歷,為維護自身權益,難認有誹謗犯意。證據不足駁回聲請。

114年4月24日

114,訴,191,20250402,基隆地院

回復名譽/精神賠償

原告控訴主管職場霸凌,請求回復名譽及賠償。法院認定主管言論屬善意意見溝通,未逾越言論自由界線,未構成侵權亦未損害名譽。駁回原告之訴。

114年4月2日

114,基小,106,20250325,1基隆地院

買賣價金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被告未到場。法院依契約及民法,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價金及利息。

114年3月25日

114,侵上訴,23,20250319,1台中高分院

強制猥褻

被告被控強制猥褻。法院依告訴人證詞及證據,認定被告無視拒絕意願侵害性自主權,構成強制猥褻罪。駁回上訴,維持有罪判決。強調性同意權。

114年3月19日

114,勞小,1,20250313,1台北地院

損害賠償

原告控訴主管職場霸凌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說明職場霸凌無明確定義,需達逾越社會通念。被告否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114年3月13日

114,勞小上,1,20250122,1彰地院

債權不存在

原告因遲到及醫療事件遭醫院懲處罰款,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主張懲處不合法及原審未調查證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114年1月22日

 

資料來源整理 : 林閔政

 

肆、法律責任與實務運作之檢討

 

 一、未入法前職場霸凌之法律責任

 

在《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治職場霸凌專章尚未正式立法前,現行法律架構下對職場霸凌之責任歸屬可從行為人、雇主與勞工救濟三大面向進行分析。

 


首先,就行為人法律責任而言,霸凌行為可能觸犯刑法,如造成身體傷害可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追訴,言語羞辱則可能涉及第305條公然侮辱罪或第309條誹謗罪,脅迫行為可構成第304條強制罪。於民事層面,霸凌者依民法第18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涉及性騷擾,亦須依性騷擾防治法與性別平等工作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7]

 

其次,雇主法律責任部分,雇主具有明確的預防義務,包括制定預防職場不法侵害措施,若未履行,將面臨罰鍰。此外,雇主在未盡監督義務或未及時處理霸凌事件的情況下,須與行為人連帶賠償,且當霸凌事件導致職業傷害,雇主還需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最後,在勞工救濟途徑方面,勞工遭受霸凌時,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亦可透過內部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甚至透過司法途徑提出民刑事訴訟。

 

儘管《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設專章明文規範,但現行法律透過民法、刑法及勞基法的交叉適用,已具備處理職場霸凌事件的完整框架。

 

二、入法後可能的雇主與行政主管機關責任

 

本文以目前的「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防治職場霸凌專章」草案和「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四版的規範,解析對霸凌的定義各方認知不一,也難以統一,未來可能對雇主和行政主管機關未來在負擔的責任上可能會造成更多的爭議。

 

(一)雇主責任加重 人員管理複雜度與經營成本增加

 

隨著職場霸凌防治義務大幅提升,雇主依法需建立更為嚴密的防治機制,包括風險評估、申訴管道、調查程序、懲處措施及對申訴人的保護等措施。特別是企業規模只要達10人以上就需設置申訴管道,超過30人更需全面制定書面防治計畫。這些要求對資源有限的中小企業而言,無論在人力、時間或經費投入上,皆造成龐大的合規成本與管理負擔。

 

其次,雇主在實際處理霸凌事件時,面臨嚴格的即時處理義務與通報責任。根據法規要求,企業在得知霸凌事件發生後,必須立即展開調查、協調衝突、實施懲戒措施並協助受害員工,同時還要向主管機關進行通報。若處理不當或延遲,將面臨高達150萬元的罰鍰。這不僅使雇主面臨嚴重法律風險,也增加了雇主在事件處理上的壓力與複雜性。

 

此外,雇主還須確保申訴人免於遭受報復,並保障調查程序的公平性與透明度。為符合上述要求,企業可能需引入外部專家參與調查程序,除了提升企業的外部成本之外,也增加了內部溝通與協調的困難度。此外,為徹底預防職場霸凌事件,雇主還需進一步調整企業內部文化、加強管理者的教育訓練,並定期進行職場氣候評估,這些工作對中小企業尤其困難,可能使雇主難以有效執行相關法律規範。

 

(二)行政主管機關人手不足與權責擴大

 

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入法後,行政主管機關的責任大幅增加,首先表現在監督與執法的強化。勞動主管機關需積極進行對事業單位防治職場霸凌措施的檢查與監督,確保各雇主確實依法落實各項防治義務,尤其針對未能合規的單位,依法進行裁罰。這意味著行政執法工作量與案件複雜性將顯著提升,對於主管機關的人力資源、執法經驗以及專業知識形成新的考驗。

 

此外,行政主管機關亦需負擔申訴案件的直接受理與調查處理工作,尤其是在企業最高負責人涉入霸凌行為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必須直接介入處理。此類案件往往敏感度高、社會關注程度高,機關需組成專責調查小組,確保調查過程之獨立性、公正性與透明性,並妥善保護申訴人權益,無疑將增加行政機關在調查程序及資源分配上的負擔。

 

與此同時,主管機關在法令宣導與教育推動上,也承擔積極推廣責任。為協助企業順利落實法規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定期推動職場霸凌防治相關政策宣導活動,提供教育訓練與輔導資源,使企業內部相關人員充分理解法規內涵及防治措施的實務操作。主管機關亦需持續制定並完善子法規,包含細化調查程序規範、明訂外部專家參與比例、建立有效通報機制以及完善申訴人保護措施,以因應實務上的挑戰,確保職場霸凌防治法律能切實有效落實。

 

三、霸凌的先行程序…雇主與行政機關的困境

 

從司法院判決系統,調查從114年度起到五月底前的職場霸凌訴訟案件中,所有的職場霸凌提出都是大量細節言語且具主觀色彩的陳述,舉凡主管考績評分不公、要求搬運重物、工作指示矛盾、到家中詢問病假能否銷假等,均被主觀視為霸凌行為。此外,同事之間使用粗鄙語言、主管暗示「自動滾蛋」、甚至嘲諷與人身貶抑等語言互動,也被列入申訴範圍。這類舉證不僅涵蓋了言語、行為與氛圍判斷,更牽涉公司內部權力結構與組織文化。顯示勞工對「職場霸凌」概念之認知範圍日益擴張,部分主張已非傳統法律所界定之持續性、敵意性侵害行為,而更接近於個人對工作環境中不愉快經驗的主觀詮釋。

 

從實務觀察可見,「霸凌」一詞逐漸被賦予情緒性代名詞之功能,常被用以描述個人對管理決策、上下互動或溝通風格所產生的不悅、不滿或挫折感,恐形成職場霸凌無所不在的認知落差。此種用語與概念上的泛化現象,為雇主與行政機關在處理申訴時增加實質辨別與調查困難。

 

在法院判決中,部分情節因缺乏客觀證據、難以判定主觀意圖與持續性而未被認定構成法律上的霸凌。這突顯一個關鍵問題:即使是在具備中立審理機制的法院,對霸凌的認定仍需經過高度審慎與舉證標準的審查。立法將先行程序制度化,這些本應由法院判斷的模糊與爭議,將被大量要求雇主與行政機關先行扛責。

 

此轉變將對行政與企業管理造成極大衝擊。尤其在中小企業中,面對模糊又主觀的霸凌主張,須投入大量時間、人力調查與製作報告,還需外聘調查委員以維護程序正當性,直接推升營運成本與合規風險。更關鍵的是,若未來行政或企業的「先行認定」結果仍可能遭法院推翻,將使整體制度信賴性受損。

 


 

伍、結論與建議

 

職場霸凌確實應被社會與法律制度嚴肅對待,透過立專法並宣示「零容忍」原則,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然而,在制度設計上,若將識別與處理霸凌事件的責任,過度集中於雇主與行政機關,勢將造成實務上執行困難與風險轉嫁的問題。

 

特別是當現行霸凌認定尚無統一標準,更何況案件往往涉及主觀感受與組織文化等難以量化之因素時,強化雇主與行政機關之調查責任與處罰權限,不僅會加重中小企業經營之困難與行政機關之負擔,也可能侵蝕程序公正與法律信賴基礎。本文整理出數點在立法或未來執行時可作為執行之參考如下。

 

一、雇主責任與行政機關之權責應有所區隔

 


本文以為,可參酌其他國家經驗,如日本採行「指導義務+自律措施」模式,對違反義務之雇主僅給予行政指導乃至公布公司名稱之措施,並無進一步處罰之規定。   [8]鼓勵企業建立內部預防機制,並由政府提供輔導、教育與定期評估,而非直接賦予高強度的裁罰權限。

 

根據ILO第190號公約與歐盟防治職場暴力政策,職場霸凌的治理應為「國家、雇主、工會」三方協作體系,而非將風險與判斷責任單一化推給雇主(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2019)  [9]。

 

考量國際實務與台灣企業營運管理的現況,建議行政機關應主導政策規劃、執法監督及資源輔導,司法系統則負責最後的法律裁判與事實認定。例如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即要求雇主設置申訴制度[10],但霸凌行為的法律認定仍回歸司法系統處理,避免雇主「自我審查」造成矛盾與不信任。

臺灣若在未來專法中,過度要求雇主調查與判斷責任,並附以嚴厲處罰,將使企業背負過高法律風險,尤其對中小企業衝擊甚鉅。因此,建議將霸凌案件的調查與認定標準由行政機關與法院主導,企業則聚焦於預防與通報義務,方能兼顧保護勞工與維持制度信賴。

二、職場霸凌調查-建議廢除30人以下規模限制

在我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中,針對事業單位依勞工人數多寡,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的設置義務有明確區分與層級規範。首先,對於第一類事業且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者,法律強制要求必須設置專職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確保工作場所具備專業人力進行風險評估與預防管理。其次,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介於30人至100人之間,雖仍須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但法規允許非專職人員兼任,亦無需設立專責單位,顯示出對中型企業在人力資源安排上的彈性考量。至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小型事業單位,則可由雇主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前提為其須完成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職場霸凌專法中針對調查義務所設置的「人數門檻」制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對安全衛生人員設置的規定如出一轍,明顯是將職安體系的分類方式機械地移植至霸凌事件的處理程序。此種立法方式,實為一種行政上的便宜行事,未能細緻區辨兩者在事件性質、證據蒐集與當事人保護上的根本差異。

職場安全著重於環境風險與技術管理,有客觀準則可依循。但霸凌事件則涉及人際關係、心理衝突與權力不對等,不僅有高度的主觀性,還有內部人員人際關係相處問題,其調查程序更需強調中立、公正與保密等原則。

目前職場霸凌專法草案中,將調查程序門檻分為「30人」、「100人」兩級,導致制度分層過於繁瑣,且難以解釋為何30人以下就可由雇主與勞工代表各一人即構成調查小組,且實務上極易形成利害衝突或流於象徵性處理,甚至形同「自己查自己」。將調查程序強制規範於「100人以上」必須具備外部參與或更專業之調查機制,可以避免過度要求小企業的同時,也確保至少在一定規模以上的企業有更完備制度。與其在30與100人之間模糊區分,不如提高統一門檻,以落實真正的調查公正。

即使100人以下企業,若遇重大職場霸凌事件,仍可依個案委外調查或尋求專業協助。相較於強制所有企業設置繁複制度,以100人為界,更能體現「重點在於事件本身」的比例原則,而非企業規模大小。

三、建立跨單位或區域型之專業調查支援機制,以補企業執行落差

職場霸凌事件往往牽涉複雜的權力結構、人際互動與心理壓力,其調查過程需兼具專業性與中立性,遠非一般事業單位可輕易負荷。特別是中小企業,受限於規模與資源,常無法配置足夠的內部專業調查人員。若立法僅以人數劃分責任,卻未提供相應的制度支援,形同將調查義務推回企業本身,極易導致調查結果失衡,員工彼此衝突未解,甚至還會出現因利害衝突所引發之偏袒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根據經濟部2024年發布的《2024年中小企業白皮書》統計,台灣中小企業家數在2023年突破約167.4萬家,佔全體企業數超過98%  [11]。目前的統計數字雖然並未進一步區分不同部門(如人資、行政、研發、製造等)或職務編制的人數分布,但依職場實務經驗觀之,100人以下之企業人資或行政管理部門人數,大約在1至1.5人不等。更常見的情形是,由企業負責人、其家屬或會計人員兼任人資職務,其工作內容多著重於薪資核算與行政文書,對勞動法令與職場心理議題缺乏系統性理解與處理經驗。此種編制下,若賦予雇主全面處理職場霸凌調查的責任,對中小企業而言,不僅實務上難以落實,也可能與制度原意,即保障受害人權益與調查公正性相違背。

 

有鑑於此,應從制度層面建立「跨單位或區域型之專業調查支援機制」,由公部門整合心理、人資、法務與性平等專業資源,提供中小企業外部協助管道,統一調查流程與標準,避免各企業因處理品質不一而產生權益落差。此一制度亦能提升調查公信力,讓受害者更有意願提出申訴,形成良性回饋機制。

 

四、明確定義職場霸凌具體化之態樣 並尋求組織共識

 

如前述,超過百萬家的中小企業,並未設置也不太可能會如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職場霸凌與性騷擾等議題通常集中在人資部門負責,因為人資掌握員工申訴管道、調查程序及相關紀錄,且負責員工關係管理與勞資協調,是職場霸凌及性騷擾防治的第一線執行者,如果職場霸凌之定義不明確,將使人資工作與企業經營疲於奔命。

 

在制度推動過程中,應認知到企業與政府在角色與目標本質上存在差異。企業的核心目標在於營利與效率,通常傾向於降低行政負擔與成本支出;而政府則肩負保障勞工基本權益、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共安全的政策責任。職場霸凌防治制度若過重由企業自主管理,容易因利益考量而弱化執行強度;反之,若制度過於僵化,亦可能壓縮企業彈性與競爭力。因此,在法制設計上,宜以「公私協力、責任分擔」為原則。

 

本文認為從法制層面出發,將職場霸凌的定義具體化與可操作化並且讓防治機制簡單可行,讓雇主與勞工雙方皆能清楚辨識可受保護的行為範圍。然而,職場互動的本質具有高度的情境性與情緒性,即便法令條文再如何具體化,仍難完全排除個別當事人主觀感受所造成的理解差異與爭議。例如,同一管理行為,在某些員工眼中可能是合理監督,在另一些人眼中卻可能被視為壓力來源或敵意行為。這種主觀與客觀之間的模糊地帶,正是制度執行的灰色區域。

 

此外,職場霸凌防治制度若要有效落實,不僅需有明確法制規範,更仰賴企業內部成員對制度目標與操作方式的共同理解與信任。因此,企業應積極推動職場倫理的宣導教育,儘早在組織內部建立共識,釐清「合理管理」與「不當對待」之界線,讓雇主與勞工對管理行為的正當性有一致判準,進而降低由於誤解或情緒反應所產生的爭議。

 

同時,也應強化企業內部初步調查與申訴機制的程序可信度,透過透明流程、書面紀錄、第三方參與等方式,提升制度的公正性與受害人信任感。唯有讓勞資雙方相信「此機制是中立且有用的」,才能有效引導受害人主動申訴、減少逃避與冷處理的情形。

 

換言之,制度建構的核心,在於打造一個「可對話、可理解、可中立處理」的職場文化與處理平台,讓所有職場成員皆能在合理預期與被尊重的條件下,安心工作與生活。這不僅是制度的目的,也是組織永續與勞資和諧的基礎。

 


 
 

   
 


 [1] 公視新聞網<勞動部員工輕生引發職場霸凌案連環爆>,2024/12/13 

   

 [2] 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四版),2025/02/2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

   

 [3] 鄭津津<職場霸凌問題之理論與實務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338 期,2023 年 7 月。

   

 [4] 經濟日報<職場霸凌層出不窮 勞團:霸凌定義不清、勞部未積極管理監督>,2024年11月20日

   

 [5] 陳業鑫專欄,偶爾辱罵一次也算職場霸凌? 2025/04/01 。鄭津津/職場霸凌問題之理論與實務探討 月旦法學雜誌第 338 期,2023 年 7 月

   

 [6] 邱駿彥,職場霸凌之法律問題探討。188期,2013年4月

   

 [7] 鄭津津,月旦法學雜誌第338 期,2023 年7 月

   

 [8] 周兆昱,新學林法學第3期,日本職場霸凌防治法制之研究,2024年6月

   

 [9] 焦興鎧,政大法學評論,對國際勞工組織第 190號禁色工作領域暴力與騷擾公約之評析。第164期

   

 [10] 周兆昱,新學林法學第3期,日本職場霸凌防治法制之研究,2024年6月

   

 [11] 經濟部2024-11-29發布《2024年中小企業白皮書》對外發佈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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