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薪3.8萬,加班費已經算在裡面了。」這句話,是許多中小企業面試時最常聽到的說法,也是勞資爭議最常見的引爆點。
所謂薪資統包制(也稱包裹式薪資、固定加班費制),是指勞雇雙方在訂約時,就把預估的延長工時工資「打包」進每月固定薪資。薪資單上通常拆成「本薪+固定加班費+津貼」,加班多一點、少一點,月薪都一樣。
這種制度本身並不違法。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即可。但它必須同時面對三條硬規定:
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的法定加成(前2小時加給1/3以上、再延長2小時加給2/3以上),不能被契約約定掉。
第23、30條雇主要置備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要讓勞工看得懂加班費怎麼算。
第32條延長工時每月原則上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工訂約時已知工時並同意,約定工資總額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雙方就應受拘束,事後不得翻異。
代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本案援用)
結果:事後再請求加班費,通常被駁回
固定加班費只是「預付」,若依第24條實際算出的加班費高於約定金額,雇主仍要補足差額。
結果:勞工可就差額請求
以下這則新竹地院今年9月的判決,剛好把「固定加班費」和「在職兼差競業」兩個爭點放在同一案,很適合拿來拆解。
| 案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4號 |
| 判決日期 | 民國115年9月24日 |
| 原告 | 賴○○,寵物用品店櫃檯人員(顧客服務、門市營運) |
| 被告 | 某寵物用品商行(獨資) |
| 任職期間 | 112年8月14日至114年12月4日(被告書面終止日) |
| 請求 | ① 加班費40萬元及利息 ②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結果 | 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
| 年度 | 本薪 | 固定加班費 | 伙食費 | 月薪合計 | 當年基本工資 |
|---|---|---|---|---|---|
| 112年 | 25,250 | 7,350 | 2,400 | 35,000 | 26,400 |
| 113年 | 27,470 | 5,000 | 3,000 | 35,470 | 27,470 |
| 114年 | 28,590 | 6,410 | 3,000 | 38,000 | 28,590 |
單位:新臺幣元。「當年基本工資」欄為筆者對照補充,非判決所載;紅字為低於當年基本工資者。
① 工資由勞雇議定:引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勞工訂約時同意勞動條件,雙方就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割裂」契約,只挑有利部分主張。
② 清冊證明自始採固定加班費制:112年起每年的印領清冊都列有「固定加班費」一欄。
③ 勞工知道自己的工時:原告對每日工時早有認知,固定加班費「已包括每月全部延長工時」。
④ 總額沒有低於最低工資:原告不否認月薪38,000元,雇主沒有短少給付。
撇開法院的契約自由論,原告的算法本身也有明顯漏洞,這是勞工端最值得記取的教訓:
❌ 時薪基礎墊高:用38,000元(已含固定加班費與伙食費)當時薪基礎,等於拿加班費去算加班費。
❌ 沒有扣除已領的固定加班費:每月都領了5,000到7,350元,請求卻寫成「完全沒給」。
❌ 休息時間全算工時:11小時全當工作時間,卻沒舉證休息時仍須待命。
❌ 出勤證據不足:主張每天加班3小時,卻沒提出打卡紀錄等具體證據。
請求寫成「雇主一毛加班費都沒給」,碰上清冊上白紙黑字的「固定加班費」,法院自然認為與事實不符。
法院從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導出勞工的忠誠義務,分成兩類:
原告抗辯店裡只賣寵物用品、不做美容,兩者沒有競爭。法院不採,理由有四:
法院據此認定情節重大,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自114年12月4日終止契約合法。
結論對雇主有利,但推理過程有幾處值得HR與勞工都多想一步。(本判決為一審,仍可上訴。)
法院援引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要求約定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但本判決只檢查月薪「未低於最低工資」,沒有實際核算固定加班費夠不夠。
筆者試算:假設扣除1小時休息後每日加班2小時、每月上班22天(原告自己的假設),時薪只以本薪÷240計算(未計伙食費,屬保守算法):
| 年度 | 本薪時薪 | 法定加班費 (44小時×1.34) |
約定固定加班費 | 差額 |
|---|---|---|---|---|
| 112年 | 105.2 | 約6,203 | 7,350 | 足額 |
| 113年 | 114.5 | 約6,749 | 5,000 | 短少約1,749 |
| 114年 | 119.1 | 約7,024 | 6,410 | 短少約614 |
單位:新臺幣元;筆者依判決所載數字估算,實際出勤天數與時數判決未認定。
若採「實際核算說」,113年起每月可能有數百到一千多元的差額。原告敗訴的關鍵,很大一部分是請求方式全有全無,而不是統包制本身毫無破綻。
112年清冊上的本薪25,250元,是111年的基本工資;112年基本工資已調為26,400元。月薪總額雖然超過,但本薪欄位低於法定標準,加班費的計算基礎也跟著被壓低。
原告指雇主未提供完整出勤紀錄,而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本有置備出勤紀錄的義務。休息時間能否真正自由離開、是否需要顧店待命,判決只以「勞工自始知悉工時」帶過。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是「故意損耗雇主物品,或故意洩漏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致雇主受損」,條文中並沒有「從事競爭業務」。本案競業行為以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評價較為貼切。另外,判決未明白論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事前多次書面勸阻、店內公告,才是本案能過關的關鍵證據。
☑ 勞動契約與薪資單明列「本薪+固定加班費」,並寫明固定加班費對應的加班時數。
☑ 本薪每年隨基本工資調整,不讓本薪欄位低於法定標準。
☑ 每月依實際出勤核算法定加班費,超過固定金額就補足差額。
☑ 完整保存出勤紀錄5年,休息時間要能真正自由離開。
☑ 員工兼職或私下接案,先書面勸阻、留下紀錄,再評估懲戒;工作規則明定兼職申報制度。
☑ 簽約時看清楚薪資結構,有「固定加班費」欄位,就代表已預付一部分加班費。
☑ 請求加班費要以本薪計算時薪,並扣除已領的固定加班費,只請求差額。
☑ 自行保留打卡、排班、LINE工作訊息,證明休息時間仍在待命。
☑ 在職期間想兼差,尤其和本業相關的,先取得雇主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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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115年9月24日)。本文為法令教學整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