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學院|勞動法令判決解析
撰文:林閔政(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115.10.20)
一位做了 21 年的夜班保全,某天早上下班騎車回家,在路上突然腦出血,三天後過世。
公司在法庭上說:照我們的算法,他的加班根本沒有超過規定;而且他健檢一切正常,生病是他自己的事。
臺灣高等法院在 115 年 10 月作出判決,認定這是過勞促發的職業災害,雇主應賠償家屬約 235 萬元。推翻雇主說法的,不是家屬拿出什麼新證據,而是公司自己發的薪資單。
📌 本文重點
① 法院如何認定「過勞」屬於職災 ② 為什麼雇主在訴訟中改算工時行不通 ③ 勞保年金、商業團保可以抵掉多少賠償 ④ 雇主與勞工各自該注意什麼
丁○○ 自民國 89 年起受僱於某保全公司,出事時擔任科技公司園區的夜班駐點保全,工作時間為晚上 6 點半到隔天早上 6 點半,每天 12 小時,月薪 3 萬 8,200 元。
111 年 1 月 28 日早上 6 點 40 分,他下班騎機車回家途中顱內出血昏迷,送醫後於 1 月 31 日過世,享年 63 歲。
勞保局已核定為職業傷病,發給喪葬津貼與職災死亡補償。太太乙○ 與未成年的兒子甲○○ 另行起訴,主張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爭點 | 家屬主張 | 雇主抗辯 |
|---|---|---|
| 加班時數 | 發病前 6 個月,每月加班都超過勞動部保全工時指引的 48 小時上限 | 每月正常工時應算 240 小時,加班只有 23~25 小時,沒有超標 |
| 因果關係 | 腦出血是長期過勞造成 | 109 年健檢正常,發病與排班無關 |
| 賠償範圍 | 請求死亡補償、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 | 就算是職災,家屬已領的遺屬年金與商業保險金應扣除 |
法院的論理分成四步,前一步成立,才會進到下一步:
勞動部「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 4 點規定,保全人員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 48 小時。
雇主主張正常工時應算 240 小時,加班每月只有 20 多小時。法院沒有採信,因為雇主自己製作的文件記載得很清楚:
法院因此認定,雇主的抗辯與客觀證據不符,發病前 6 個月每月加班都超過 48 小時上限。
家屬的請求依據是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這條的特點是,只要證明對方違反保護規範,就推定對方有過失,被害人不必另外證明雇主哪裡疏忽。
法院的判斷是:保全人員屬於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的工作者,工時可以另行約定,但不是沒有上限。勞動部訂定這份指引,目的在讓各地主管機關審核保全工時有一致標準,防止工時不合理,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既然規範目的在保護勞工,就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指引,就推定有過失。
閔政老師觀點:這份指引是勞動部發布的行政規範,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法院從規範目的出發,把它納入第 184 條第 2 項的「法律」範圍,對勞方相當有利。這個解釋方向值得雇主特別注意:主管機關的工時指引,在民事訴訟中可能直接成為判斷雇主有無過失的標準。
這是全案的核心。一審與二審都囑託臺北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依據職安署的「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判斷:
| 評估項目 | 鑑定結果 |
|---|---|
| 工作負荷 | 發病前 2~6 個月內任一期間,月平均加班超過 80 小時,與發病「相關性極強」。即使以雇主主張的時數計算,也超過 80 小時 |
| 個人風險 | 依健檢數據推估,10 年內罹患腦中風風險 15%,屬中度風險 |
| 綜合判斷 | 職業因素為主因,個人疾病為次因 |
針對雇主「健檢正常」的抗辯,二審再請臺北榮總補充鑑定。結論是:以他的健康狀況,工作內容與工時足以增加並促發顱內出血的風險,關聯性已達高度可能或相當可能的程度。法院據此認定因果關係成立,屬於職業災害。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發病發生在下班途中,但法院認定職災的理由是過勞促發疾病,而不是通勤事故。發病地點只是事實背景,不是判斷的依據。
法院先認定家屬可以請求的項目:
| 項目 | 金額 | 說明 |
|---|---|---|
| 死亡補償 | 114 萬 6,000 元 | 40 個月平均工資,扣除勞保局已付 10 個月 |
| 死者醫療費(太太支付) | 10 萬 2,063 元 | 丈夫送醫後的手術、住院費用 |
| 喪葬費差額(太太支付) | 15 萬 5,250 元 | 實支 34.6 萬元,扣除喪葬津貼 19.1 萬元 |
| 扶養費(兒子) | 158 萬 6,770 元 | 父母各負擔一半,以霍夫曼式計算至成年 |
| 慰撫金 | 各 80 萬元 | 死者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 |
接著處理雇主主張的抵充,法院分兩種給付判斷:
① 災保遺屬年金:可以抵充。職災保險的保費由雇主全額負擔,屬於勞基法第 59 條「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母子二人至 115 年 9 月已各領 67 萬 617 元,合計 134 萬 1,234 元。
② 雇主自費投保的商業團保:也可以抵充。法院引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06 號判決意旨:雇主投保商業保險是為了分散職災風險、確保賠償資力,可以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59 條抵充。南山人壽理賠的 90 萬元因此一併扣除。
抵充後的計算
死亡補償 114.6 萬元 − 遺屬年金 134.1 萬元 = −19.5 萬元,補償部分已被抵完,溢出的 19.5 萬元由母子各分一半(各 9 萬 7,617 元),再抵其他賠償項目。
太太:死者醫療費 10.2 萬 + 喪葬費 15.5 萬 + 慰撫金 80 萬 − 9.76 萬 − 保險金 45 萬 = 50 萬 9,696 元
兒子:扶養費 158.7 萬 + 慰撫金 80 萬 − 9.76 萬 − 保險金 45 萬 = 183 萬 9,153 元
雇主應賠償家屬合計約 234.9 萬元,另加計法定利息
太太 50 萬 9,696 元、兒子 183 萬 9,153 元。一審判給太太 105 萬餘元,二審扣除商業保險金與遺屬年金溢額後調降;兒子部分二審再加判 31 萬 3,983 元。
1. 過勞職災看的是數字。發病前 1 個月加班超過 100 小時,或前 2~6 個月月平均超過 80 小時,是醫學鑑定的重要門檻。「他身體本來就不好」的抗辯很難成立,因為鑑定會同時評估個人風險,再判斷誰是主因。
2. 工時紀錄會成為雇主自己的證據。薪資單、打卡紀錄、給勞保局的公函,都是雇主製作的文件。訴訟中想用另一套算法重新解釋工時,法院通常不會採信。
3. 主管機關的指引,可能被當成判斷過失的標準。本案法院把保全工時指引認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這類指引,雇主在民事上就被推定有過失。
4. 雇主投保商業團保,最後也降低了自己的賠償。本案二審因扣除南山人壽保險金,雇主少賠 45 萬元以上。投保不只保障員工,也是雇主的風險管理工具。
本案涉及其中第 1、5、6 類。遇到職災糾紛時,可以先確認自己的爭議落在哪一類:
| 爭議類型 | 常見爭執點 |
|---|---|
| 1. 是否屬於職災 | 與執行職務有無因果關係;過勞、腦心血管疾病、通勤事故最常見 |
| 2. 誰是雇主 | 承攬或僱傭;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的連帶責任(勞基法第 62、63 條) |
| 3. 補償金額計算 | 原領工資、平均工資是否包含加班費、獎金、津貼 |
| 4. 醫療期間認定 | 何時醫療終止、能否工作、失能等級 |
| 5. 補償與賠償 | 勞基法無過失補償與民法侵權賠償並行;勞工與有過失能否減額 |
| 6. 保險給付抵充 | 勞保、災保給付與雇主投保的商業保險可否抵充(勞基法第 59、60 條) |
| 7. 終止契約 | 醫療期間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3 條) |
| 給雇主/HR | 給勞工/家屬 |
|---|---|
| ✔ 每月檢查加班時數,夜班、輪班與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優先 ✔ 連續數月加班偏高者,安排職醫或護理人員面談 ✔ 依法投保災保,並評估加保團體商業保險 ✔ 排班表、薪資單、打卡紀錄要一致 |
✔ 保留薪資單、班表、打卡紀錄,尤其是發病前 6 個月 ✔ 先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核定結果是重要依據 ✔ 勞基法補償與民法賠償可以同時主張 ✔ 勞基法補償請求權時效 2 年(第 61 條) |
過勞職災的結果,往往在出事之前,就已經寫在工時紀錄裡了。
判決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115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29 號。本判決依法仍得上訴第三審,是否確定請以司法院系統為準。個人姓名依判決書匿名方式處理;本文為判決解析,個案權益請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