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滿 11 支大過,解僱卻無效? 高院拆解雇主輸掉的 3 個關鍵

勞動判決解析|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

記滿 11 支大過,解僱卻無效?
高院拆解雇主輸掉的 3 個關鍵:30 天解僱期限從哪天開始算

一位公車司機,一年內被記了 11 支大過:過站不停、惡意逼車、提早發車、半途把車開回停車場。公司依工作規則「年度內積滿 3 大過」把他解僱,看起來理由充分。

結果一審、二審都判公司輸,而且輸的不是「違規夠不夠嚴重」,而是時間和寫在通知書上的那一行字。

這篇依判決的三個爭點,逐一整理雙方主張與法院的判斷理由。

一句話看懂

公司在董事長裁決最後一支大過的那一天,就已經「知悉」解僱事由;從那天起 30 天內沒有解僱,終止權就消滅了。事後在法庭上才補充勞基法條文,法院也不接受。

一、案件速覽

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判決日期 115 年 6 月 2 日
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114 年 6 月 10 日)
雇主(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被上訴人) 李姓大客車駕駛,104 年 10 月到職,月薪 31,000 元
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解僱後薪資、提繳勞退金
結果 上訴駁回,勞工勝訴(判決書載明仍得上訴第三審)

二、事情經過:11 支大過是怎麼來的

依判決附表,這位司機在 113 年 1 月到 7 月間的違規紀錄,每一筆都被記大過 1 次:

違規類型 次數 工作規則條次
過站不停(含一日 2 次合記 1 筆) 6 第 69 條第 34 款
惡意逼車 3 第 69 條第 67 款
提早發車 16 分鐘 1 第 69 條第 2 款
未依路線行駛,半途開回停車場 1 第 69 條第 35 款
合計 11 —

勞工對這些違規事實、日期、教育訓練與輔導紀錄都不爭執。所以這個案子的勝負,從頭到尾不在「他有沒有違規」,而在公司解僱的程序。

⏱ 關鍵時間軸(本案勝負就在這裡)

113.7.3
最後一次違規(過站不停)
113.8.27
獎懲會開會,決議記大過 1 次
113.9.11
董事長裁決懲處 ← 法院認定的起算日
113.9.16
通知勞工第 11 支大過
113.10.6
20 日申訴期屆滿(工作規則第 71 條:懲處通知後 20 日內可申訴)← 公司主張的起算日
113.10.11
依法院起算方式,30 日期間屆滿
113.11.1
人評會表決解職,同日發解職通知
113.11.2
解僱生效(距董事長裁決已 52 天)

三、本案爭點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是:司機自 104 年 10 月起受僱,最後工作日為 113 年 11 月 1 日;公司以累積大過 11 次,依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4 款(年度內積滿 3 大過,可不經預告解僱),於 113 年 11 月 2 日終止契約。在此基礎上,法院處理三個爭點:

爭點一公司依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4 款(積滿 3 大過解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30 日期間是否已過)

爭點二公司改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爭點三勞工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理由(依爭點)

每個爭點都依同一個順序展開,顏色代表的意思固定不變:

勞工主張 雇主主張 法院見解 本案適用 結論 筆者解讀

爭點一

依工作規則「積滿 3 大過」終止契約,是否已逾 30 日?

勞工主張
公司 9/16 就通知最後一支大過,那時已知累積 3 支以上,拖到 11/1 才通知解僱,已逾 30 日。
雇主主張
大過通知後有 20 日申訴期,10/6 屆滿才確定;11/1 開人評會、聽取公會與幹部意見,才算調查完畢而得確信,並未逾期。
法院見解

1. 規範依據: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2 項(懲戒解僱須在知悉後 30 日內)明定,公司依第 1 項各款(第 11 款除外)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這與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雇主知悉解僱事由後 30 日內須行使終止權)同一意旨。

2. 起算標準: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和諧,30 日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起算。

3. 法人何時「知悉」:公司是法律擬制的組織體,須先由內部意思機關啟動調查、確認事實、形成決定,才足認已達客觀確信;再由代表機關對勞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本案適用

獎懲會 8/27 就 7/3 的違規決議記大過,呈董事長於 9/11 裁決,9/16 通知勞工;公司並自陳員工懲處由董事長簽核裁決。因此 9/11 董事長裁決時,公司已客觀確實知悉勞工符合「積滿 3 大過」,自該日起即得行使終止權,30 日應自該日起算。公司遲至 11/1 才開人評會、同日通知解職,已逾 30 日。

結論

依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4 款(積滿 3 大過解僱)終止契約,不合法。

筆者解讀

公司「等申訴期滿、再開人評會」為何沒被採納?判決沒有把申訴期屆滿日或人評會日當作起算點,而是直接定在董事長裁決日。背後的邏輯是:決定已經形成,事實已經確認,之後再加開的內部會議,是公司自己安排的程序,不能用來把 30 天往後延。否則雇主只要多開幾次會,期限就形同虛設。

爭點二

改依勞基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終止,是否合法?

勞工主張
解僱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
雇主主張
勞工離職前一年遭投訴、違規多次,情節重大;公司均有約談、教育訓練與個案檢討。先位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解僱),備位依第 11 條第 5 款(確不能勝任工作,預告解僱)終止,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法院見解

援引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意旨(解僱事由不得於訴訟中變更或追加):勞基法第 11 條(預告解僱事由)、第 12 條(不經預告解僱事由)分別規定雇主的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可能面臨的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解僱事由的義務;基於保護勞工,雇主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也不得於訴訟中變更解僱通知書原載事由再加以主張。

本案適用

113.11.1 解職通知只記載:依人評會決議,本年度累積大過 11 次,依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14 款應予解職,11/2 生效。通知書沒有列出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或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兩造也不爭執公司未以其他方式為終止表示。公司到一審審理時才主張這兩款,屬於訴訟中增列解僱事由。

結論

以勞基法事由終止亦不合法;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

※ 由於終止已因上述理由不合法,法院沒有再審查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爭點三

勞工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勞工主張
僱傭關係仍存在,公司應自 113.11.2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退金。
雇主主張
終止契約合法,勞工請求無理由。
法院見解

1. 受領遲延:

・民法第 487 條(雇主拒收勞務,勞工不用補做也能領薪):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 235 條(預示拒絕受領時,通知即等同提出給付):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 234 條(拒絕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受領遲延須待雇主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必要協力催告勞工給付,才算終了;在此之前,勞工仍得請求報酬。

2. 勞退提繳:勞退條例第 6 條第 1 項(雇主按月提繳至勞工個人專戶)、第 14 條第 1 項(提繳率不得低於工資 6%)。

本案適用

公司的終止雖不合法,但已足以顯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表示仍願提供勞務,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公司而遭拒,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雙方不爭執月薪 31,000 元、次月 10 日前發薪,勞退每月 1,908 元、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

結論

有理由。

・自 113.11.2 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於次月 10 日前給付 31,000 元,並加計年息 5% 遲延利息。
・同期間每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 1,908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 條(勞工勝訴的給付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

五、爭點總整理

爭點 雇主主張 法院結論 關鍵依據
一、30 日是否已過 申訴期滿 10/6 後,11/1 人評會才確信 董事長 9/11 裁決時已確知,11/1 逾期,不合法 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2 項、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知悉後 30 日內須解僱)
二、改依勞基法終止 先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備位:不能勝任工作(第 11 條第 5 款) 通知書未記載,訴訟中不得增列,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解僱事由不得於訴訟中變更或追加)
三、薪資與勞退 解僱合法,無須給付 受領遲延,照付薪資並提繳勞退 民法第 487 條(拒收勞務仍須付薪)、第 234、235 條(受領遲延);勞退條例第 6、14 條(按月提繳 6%)

六、給雇主與 HR 的 4 個實務提醒

1. 解僱時鐘從「決定作成」開始走,不是從「流程跑完」

懲處由誰拍板,誰拍板的那天就可能是起算日。申訴、人評會、公會意見這些內部程序,要排進 30 天內完成,而不是排在 30 天之後。

2. 累積型懲處,在「達標那一支」就要同步評估解僱

「積滿 3 大過」這種條款,最危險的地方在於懲處和解僱被當成兩件事、分兩段走。建議在作成足以達標的懲處決定時,就同時啟動解僱評估。

3. 解職通知書一次寫齊所有理由

工作規則條文、勞基法條文、具體事實都要寫進通知書。通知書沒寫的,上了法庭就很難再補。

4. 程序輸了,違規再多也救不回來

本案勞工對 11 次違規全都不爭執,公司仍然敗訴,還要從解僱日起補發薪資、補提勞退。訴訟拖得越久,這筆帳越大。

勞工這端可以留意的

收到解職通知,先看兩件事:通知書引用了哪些條文,以及距離公司作成最後一次懲處決定過了幾天。這兩點往往比爭論違規輕重更關鍵。

七、延伸觀察:時鐘其實可能更早開始走

筆者解讀|非法院判斷

工作規則的條件是「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 3 大過」。依附表的通知懲處日期:第 1 支大過在 113.4.18 通知,第 2、3 支在 113.5.27 通知。也就是說,早在 5 月底,司機就已經滿 3 支大過了,後面 8 支是在條件已經成立之後繼續累積的。

本判決以「最後一支大過的董事長裁決日」起算,對公司而言其實已經算是寬認。若有其他案件從「第 3 支大過確定日」起算,雇主可以行動的時間會更短。對 HR 來說,比較保守的做法是:達到門檻的那一支懲處確定時,就開始倒數。

結語

很多雇主以為,解僱的關鍵在於證據夠不夠多。這個判決提醒的是另一件事:勞基法給雇主的解僱權,附帶了一個 30 天的保存期限。

內部程序走得越慎重,越要把它放在期限之內。慎重本身沒有錯,錯在讓慎重變成拖延。

本文法條速查

法條 標題 白話摘要
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 不能勝任工作 勞工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可預告終止契約,須給資遣費。
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 違規情節重大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 30 日除斥期間 雇主以第 1 項第 3、4 款等事由解僱,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終止權消滅。
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4 款 積滿 3 大過 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 3 大過,公司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2 項 公司自訂 30 日期限 依前項各款(第 11 款除外)解僱,應自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工作規則第 71 條 懲處申訴 員工收到懲處通知後,得於 20 日內提出申訴。
民法第 487 條 受領勞務遲延 雇主拒絕或遲延受領勞務,勞工不用補做,仍可請求報酬。
民法第 234 條 受領遲延的責任 債權人對已提出的給付拒絕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35 條 給付的提出 原則要實際提出給付;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時,通知準備給付即可代替提出。
勞退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勞退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存入勞保局設立的個人專戶。
勞退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 提繳率 6% 雇主每月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的 6%。
勞動事件法第 44 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判雇主給付勞工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可同時宣告雇主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判決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邱琦、法官溫祖明、法官邱靜琪),115 年 6 月 2 日。相關法條請見上方「本文法條速查」。

作者|林閔政

人才學院創辦人、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研究生。《就業服務乙級超神記憶攻略》作者。

本文為判決內容之整理與解析,僅供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個案請洽專業律師或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