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判決解析|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
一位公車司機,一年內被記了 11 支大過:過站不停、惡意逼車、提早發車、半途把車開回停車場。公司依工作規則「年度內積滿 3 大過」把他解僱,看起來理由充分。
結果一審、二審都判公司輸,而且輸的不是「違規夠不夠嚴重」,而是時間和寫在通知書上的那一行字。
這篇依判決的三個爭點,逐一整理雙方主張與法院的判斷理由。
公司在董事長裁決最後一支大過的那一天,就已經「知悉」解僱事由;從那天起 30 天內沒有解僱,終止權就消滅了。事後在法庭上才補充勞基法條文,法院也不接受。
| 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
| 判決日期 | 115 年 6 月 2 日 |
| 前審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114 年 6 月 10 日) |
| 雇主(上訴人) |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 勞工(被上訴人) | 李姓大客車駕駛,104 年 10 月到職,月薪 31,000 元 |
| 請求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解僱後薪資、提繳勞退金 |
| 結果 | 上訴駁回,勞工勝訴(判決書載明仍得上訴第三審) |
依判決附表,這位司機在 113 年 1 月到 7 月間的違規紀錄,每一筆都被記大過 1 次:
| 違規類型 | 次數 | 工作規則條次 |
|---|---|---|
| 過站不停(含一日 2 次合記 1 筆) | 6 | 第 69 條第 34 款 |
| 惡意逼車 | 3 | 第 69 條第 67 款 |
| 提早發車 16 分鐘 | 1 | 第 69 條第 2 款 |
| 未依路線行駛,半途開回停車場 | 1 | 第 69 條第 35 款 |
| 合計 | 11 | — |
勞工對這些違規事實、日期、教育訓練與輔導紀錄都不爭執。所以這個案子的勝負,從頭到尾不在「他有沒有違規」,而在公司解僱的程序。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是:司機自 104 年 10 月起受僱,最後工作日為 113 年 11 月 1 日;公司以累積大過 11 次,依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4 款(年度內積滿 3 大過,可不經預告解僱),於 113 年 11 月 2 日終止契約。在此基礎上,法院處理三個爭點:
爭點一公司依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4 款(積滿 3 大過解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30 日期間是否已過)
爭點二公司改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爭點三勞工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每個爭點都依同一個順序展開,顏色代表的意思固定不變:
| 爭點 | 雇主主張 | 法院結論 | 關鍵依據 |
|---|---|---|---|
| 一、30 日是否已過 | 申訴期滿 10/6 後,11/1 人評會才確信 | 董事長 9/11 裁決時已確知,11/1 逾期,不合法 | 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2 項、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知悉後 30 日內須解僱) |
| 二、改依勞基法終止 | 先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備位:不能勝任工作(第 11 條第 5 款) | 通知書未記載,訴訟中不得增列,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解僱事由不得於訴訟中變更或追加) |
| 三、薪資與勞退 | 解僱合法,無須給付 | 受領遲延,照付薪資並提繳勞退 | 民法第 487 條(拒收勞務仍須付薪)、第 234、235 條(受領遲延);勞退條例第 6、14 條(按月提繳 6%) |
1. 解僱時鐘從「決定作成」開始走,不是從「流程跑完」
懲處由誰拍板,誰拍板的那天就可能是起算日。申訴、人評會、公會意見這些內部程序,要排進 30 天內完成,而不是排在 30 天之後。
2. 累積型懲處,在「達標那一支」就要同步評估解僱
「積滿 3 大過」這種條款,最危險的地方在於懲處和解僱被當成兩件事、分兩段走。建議在作成足以達標的懲處決定時,就同時啟動解僱評估。
3. 解職通知書一次寫齊所有理由
工作規則條文、勞基法條文、具體事實都要寫進通知書。通知書沒寫的,上了法庭就很難再補。
4. 程序輸了,違規再多也救不回來
本案勞工對 11 次違規全都不爭執,公司仍然敗訴,還要從解僱日起補發薪資、補提勞退。訴訟拖得越久,這筆帳越大。
收到解職通知,先看兩件事:通知書引用了哪些條文,以及距離公司作成最後一次懲處決定過了幾天。這兩點往往比爭論違規輕重更關鍵。
工作規則的條件是「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 3 大過」。依附表的通知懲處日期:第 1 支大過在 113.4.18 通知,第 2、3 支在 113.5.27 通知。也就是說,早在 5 月底,司機就已經滿 3 支大過了,後面 8 支是在條件已經成立之後繼續累積的。
本判決以「最後一支大過的董事長裁決日」起算,對公司而言其實已經算是寬認。若有其他案件從「第 3 支大過確定日」起算,雇主可以行動的時間會更短。對 HR 來說,比較保守的做法是:達到門檻的那一支懲處確定時,就開始倒數。
很多雇主以為,解僱的關鍵在於證據夠不夠多。這個判決提醒的是另一件事:勞基法給雇主的解僱權,附帶了一個 30 天的保存期限。
內部程序走得越慎重,越要把它放在期限之內。慎重本身沒有錯,錯在讓慎重變成拖延。
| 法條 | 標題 | 白話摘要 |
|---|---|---|
| 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 | 不能勝任工作 | 勞工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可預告終止契約,須給資遣費。 |
| 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違規情節重大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 | 30 日除斥期間 | 雇主以第 1 項第 3、4 款等事由解僱,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終止權消滅。 |
| 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4 款 | 積滿 3 大過 | 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 3 大過,公司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工作規則第 67 條第 2 項 | 公司自訂 30 日期限 | 依前項各款(第 11 款除外)解僱,應自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
| 工作規則第 71 條 | 懲處申訴 | 員工收到懲處通知後,得於 20 日內提出申訴。 |
| 民法第 487 條 | 受領勞務遲延 | 雇主拒絕或遲延受領勞務,勞工不用補做,仍可請求報酬。 |
| 民法第 234 條 | 受領遲延的責任 | 債權人對已提出的給付拒絕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
| 民法第 235 條 | 給付的提出 | 原則要實際提出給付;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時,通知準備給付即可代替提出。 |
| 勞退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 勞退個人專戶 | 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存入勞保局設立的個人專戶。 |
| 勞退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 | 提繳率 6% | 雇主每月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的 6%。 |
| 勞動事件法第 44 條 | 職權宣告假執行 | 法院判雇主給付勞工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可同時宣告雇主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判決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邱琦、法官溫祖明、法官邱靜琪),115 年 6 月 2 日。相關法條請見上方「本文法條速查」。
作者|林閔政
人才學院創辦人、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研究生。《就業服務乙級超神記憶攻略》作者。
本文為判決內容之整理與解析,僅供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個案請洽專業律師或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