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法判決解析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115 年度再字第 5 號
文/林閔政(就服乙級/勞動法令講師)|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9 號 →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 → 115 年度再字第 5 號|發布日期:2026 年 11 月 7 日|最後更新:2026 年 11 月 7 日
一筆約 0.246 公頃的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邊、西邊緊貼鄉村區的住宅用地,東邊隔著一小條水利用地,再過去也是鄉村區。唯一的「破口」在西南角:土地有一塊凸了出去,但凸出部分外圍又被水溝和道路包住,和其他農地隔開。
地主認為,這正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說的「凹入鄉村區」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縣府駁回、內政部訴願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卻判地主勝訴,直接命縣府准許變更。兩年後,最高行政法院把一審判決廢棄、自為判決駁回地主的訴訟;地主再提再審,也被駁回。
三個審級對事實幾乎沒有爭執:外圍確實有水溝和道路、面積確實在 0.5 公頃以下。真正的分水嶺在於一個法條沒寫的問題——「部分凸出」可以凸出多少?凸出部分佔整筆土地 19.29%,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已經不是「些微」,不能再被「視為凹入」。
一句話看懂這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判決認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的「凹入鄉村區」,原則上整筆土地都要在凹入範圍內;內政部函釋允許「部分凸出視為凹入」,是例外之中的例外,應從嚴解釋,凸出部分必須相對於凹入範圍屬於些微部分。南投縣 602 地號土地凸出部分佔整筆面積 19.29%,並非些微,南投縣政府駁回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的申請並無違法;地主其後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的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再字第 5 號),也被認定只是法律見解歧異而遭駁回。
| 案件類型 | 土地變更編定事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
| 申請人(原告) | 李姓地主 |
| 機關(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 申請內容 | 602 地號土地(0.246255 公頃)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
| 原處分/訴願 | 南投縣政府 112 年 3 月 13 日函駁回;內政部 112 年 6 月 17 日訴願決定駁回 |
| 第一審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9 號(112 年 11 月 30 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縣府作成准予變更的處分(地主勝訴) |
| 上訴審 |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114 年 12 月 18 日):廢棄原判決,駁回地主第一審之訴(縣府勝訴,判決確定) |
| 再審 |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再字第 5 號(115 年 10 月 22 日):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部分,再審之訴駁回 |
| 目前狀態 | 上訴審判決已確定。地主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主張的再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已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結果尚待觀察。 |
這類案件,勝負幾乎都寫在地籍圖上。先把判決認定的「四至」(土地四周鄰接什麼)整理成表:
| 方位 | 鄰接土地 | 使用分區/使用地 |
|---|---|---|
| 北側 | 601、610、609 地號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西側 | 606、606-1、604、604-1、604-2、603 地號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東側 | 602-1 地號(46.48 平方公尺);再往外為 586-3、586、586-1、574-1、574-2 地號 | 602-1 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與系爭土地整筆審認);再往外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西南側(凸出部分外圍) | 545、623 地號(現況溝渠);621、548 地號(現況道路) |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交通用地 |
▍位置示意圖
※ 筆者依判決文字繪製的概念示意,非地籍圖,形狀與比例不精確。
兩造在一審準備程序對上述四至、面積計算圖都表示不爭執。換句話說,本案不是「事實真相」之爭,而是同一張圖,該怎麼放進法條裡讀。
▍關鍵時間軸
| 日期(民國) | 發生什麼事 |
|---|---|
| 111 年 11 月 22 日 | 地主依管制規則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申請變更編定 |
| 112 年 3 月 13 日 | 南投縣政府以「左側未完全凹入鄉村區」駁回(原處分) |
| 112 年 6 月 17 日 | 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
| 112 年 9 月 19 日 | 一審準備程序,兩造對四至與面積計算圖不爭執 |
| 112 年 11 月 30 日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地主勝訴,命縣府准予變更 |
|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地主之訴(確定) |
| 115 年 10 月 22 日 |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地主依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起的再審之訴 |
① 原告(地主)請求
撤銷縣府的駁回處分和內政部訴願決定,並要求法院命縣府「作成准予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的處分。這是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得請求命機關作成特定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不只要撤銷「不准」,還要法院判「應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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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法律依據
管制規則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凹入鄉村區、外圍有道路水溝等隔絕、面積 0.5 公頃以下的土地,得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內政部 94 年 9 月 12 日函、108 年 4 月 19 日函(部分凸出,外側有道路水溝隔絕、面積 0.5 公頃以下者,得「視為凹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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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被告(縣府)抗辯
土地左側未完全凹入鄉村區。認定方法是先找出「凹入缺口」,其餘三面都要連接鄉村區;本案不論把哪一邊當缺口,都湊不出三面連接。上訴時再加一個理由:這塊地方方正正,根本不是「畸零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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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原告(地主)回應
凹入部分約佔 81%,凸出約 19% 且被水溝道路隔絕,完全符合函釋「凸出視為凹入」的條件;縣府自創缺口認定法,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他案類似土地獲准,本案被駁回,違反平等原則。
誰要證明什麼:申請人須證明土地符合第 35 條之 1 的各項要件;但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法院對要件事實(例如水溝道路寬度)負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這一點後來成為上訴審廢棄一審的理由之一。
→ 這些攻防,跨越三個審級,最後收斂成以下 4 個爭點
▍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主要法條
爭點一:第 35 條之 1 所稱「畸零不整」,指鄉村區的邊緣,還是申請變更的那筆土地?(上訴審)
爭點二:系爭土地有部分凸出,凸出外圍有水溝道路隔絕,能否依內政部函釋「視為凹入」而符合第 3 款?(一審、上訴審)
爭點三:凸出部分外圍的道路、水溝,是否還須審查其寬度是否符合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上訴審)
爭點四:上訴審以「凸出佔 19.29%,非屬些微」駁回,是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再審)
爭點一
▍雙方主張
▍法院見解
1. 法律依據:管制規則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的變更編定)。要件一: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要件二:未依法禁建、限建;要件三:經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要件四:符合第 1 款至第 5 款之一。
2. 判斷標準:「畸零不整」描述的是鄉村區的邊緣,不是申請土地的形狀。理由在於過去劃定鄉村區時,是沿著現有建地邊緣畫線,聚落原本沒有整體規劃,邊緣自然凹凸不平;本條的目的,是讓這些邊緣土地得以有效利用,並處理過去通盤檢討遺留的個案。
3. 解釋性函釋的效力:上述見解來自內政部 105 年 8 月 26 日函。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這是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作的解釋性函釋,沒有逸出管制規則的文義,也符合立法目的,可以適用。
「係指鄉村區之邊緣而言,並非指擬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判決
▍本案適用
| 要件 | 本案事實 | 法院認定 |
|---|---|---|
| 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 | 土地本身方整,但位於鄉村區邊緣的凹口處 | ✔ 看的是鄉村區邊緣,土地是否方整不影響 |
▍結論:縣府「土地方整、不是畸零」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縣府在這一點輸了,但不影響後面的勝負。
爭點二|核心
▍雙方主張
▍法院見解
1. 法律依據:管制規則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凹入鄉村區、外圍隔絕、0.5 公頃以下)。要件一:凹入鄉村區;要件二: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經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的自然界線;要件三:面積 0.5 公頃以下。內政部 94 年 9 月 12 日函補充「凹入」的認定:原則上三面連接鄉村區、整筆土地都在凹入範圍內;例外是部分凸出,而外側已有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面積 0.5 公頃以下,仍得視為凹入。108 年 4 月 19 日函重申此意旨,並指明凸出是發生在「缺口」處。
2. 判斷標準(上訴審):這裡有三層「原則與例外」——
第一層:依第 27 條第 2 項與附表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能變更為建築用地;
第二層: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是「本規則另有規定」的例外;
第三層:函釋的「部分凸出視為凹入」,又是「凹入」這個要件的例外。
例外之中的例外,應從嚴、不得從寬解釋。因此凸出部分必須符合兩個標準:(一)相對於凹入範圍屬於些微部分;(二)綜觀鄉村區邊緣的凹入、畸零情形,凸出程度不悖於鄉村區邊緣平整。此外,對照第 2 款(0.12 公頃以下,三面連接即可)與第 3 款(0.5 公頃以下,另須外圍隔絕),第 3 款的要件顯然更嚴格。
3. 另一種看法(一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函釋文義解讀:只要三面連接鄉村區、原則上整筆凹入,缺口處的凸出部分外側有道路水溝隔絕、整筆 0.5 公頃以下,就「應」視為凹入,函釋並沒有凸出比例的限制。縣府「未連接鄉村區的那一面就是缺口,邊長大小在所不問」的認定方法,逸出規定與函釋的文義,屬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後確定的是上訴審見解:在函釋文字之外,以規範目的加上「些微」與「不悖邊緣平整」兩個標準。
4. 引用判決:一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77 號判決,確立內政部 94 年、108 年兩函屬解釋性函釋,未逸出第 3 款文義、符合立法目的,可作為下級機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的依據。三個審級對「函釋可以用」都沒有異議,差別在於怎麼讀。
「自應從嚴管制而不允從寬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判決
▍本案適用
| 要件 | 本案事實 | 一審認定 | 上訴審認定 |
|---|---|---|---|
| 原則:三面連接、整筆凹入 | 北、西側為鄉村區;東側經 602-1 後為鄉村區;西南角凸出 | ✔ 東、北、西三側均毗鄰 | ✘ 只剩北、東側毗鄰,西側未全部毗鄰 |
| 例外:凸出外側有隔絕 | 545、623 溝渠;621、548 道路 | ✔ 已被隔絕 | ✔ 承認有隔絕(但寬度未審,見爭點三) |
| 例外:凸出屬些微、不悖邊緣平整 | 凸出 0.047503 公頃 ÷ 整筆 0.246255 公頃 = 19.29% | — 一審不採此標準 | ✘ 客觀上已非些微 |
| 面積 0.5 公頃以下 | 0.246255 公頃 | ✔ 符合 | ✔ 不爭執 |
💡 解讀(非法院判斷):上訴審的邏輯可以這樣理解——第 35 條之 1 是要「填平」鄉村區邊緣的凹口。如果凸出太大,填平一個凹口的同時,又在鄉村區外緣長出一個新的凸角,等於製造新的不整齊,背離了規定的目的。縣府在再審程序答辯時也是這樣說明立法意旨。至於縣府一審主張的「先找缺口」認定法是否正確,上訴審並沒有直接表態。
▍結論:凸出佔 19.29% 非屬些微,不能視為凹入,系爭土地不符合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也不符合同項其他各款),縣府駁回合法。
爭點三
▍雙方主張
▍法院見解
1. 法律依據:管制規則第 35 條之 1 第 3 項(第 1 項所稱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依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認定)。要件:申請土地外圍若以道路、水溝作為隔絕,該道路、水溝本身及其寬度須符合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的認定標準。
2. 判斷標準:「有溝有路」是現況描述,不等於法規上的「隔絕」。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高等行政法院作為事實審,須自行查明這些道路水溝是否合乎法定標準,才能認定隔絕要件成立。
「容屬速斷,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判決
▍本案適用
| 要件 | 本案事實 | 法院認定 |
|---|---|---|
| 道路、水溝及寬度符合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 | 一審卷內未見寬度的調查與認定 | ✘ 一審未調查,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的違誤 |
※ 這些道路、水溝的寬度最後到底合不合標準,法院未再審查——因為爭點二已足以認定不符合第 3 款。
▍結論:外圍隔絕要件不能只看現況,還要審道路水溝的法定標準與寬度;一審未審,構成違背法令。
爭點四|再審
▍雙方主張
▍法院見解
1.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要件: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牴觸,也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參照)。
2. 判斷標準:再審是對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門檻在「顯有錯誤」。法律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的爭執,當事人縱有不服,都不構成適用法規錯誤。
3. 法律審的界線: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以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再字第 5 號判決
▍本案適用
| 地主的指摘 | 法院看到的事實 | 法院認定 |
|---|---|---|
| 自創 19.29% 門檻 | 原確定判決以凸出比例說明「非屬些微」 | ✘ 屬法律見解歧異,不是顯有錯誤 |
| 突襲性裁判 | 事實已臻明確,相關爭點兩造在原審已充分攻防 | ✘ 不構成突襲 |
| 判斷餘地、類比建築法畸零地 | 原確定判決中未見這些論述 | ✘ 指摘無據 |
| 平等原則(584-2、762 地號) | 縣府上訴後,地主才在上訴審提出 | ✘ 屬新事實,法律審不予論斷,不生差別待遇問題 |
※ 地主另主張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處理,本判決未審查。
▍結論:依第 1 款提起的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駁回。
| 爭點 | 一審(臺中高行) | 上訴審(最高行) | 再審(最高行) |
|---|---|---|---|
| 一、畸零不整指什麼 | 未列為爭點 | 指鄉村區邊緣,非申請土地;縣府理由不採 | — |
| 二、凸出能否視為凹入 | 依函釋文義,應視為凹入;縣府缺口認定法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例外之例外,從嚴解釋;凸出 19.29% 非些微,不能視為凹入 | 屬法律見解,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三、道路水溝寬度 | 未審查 | 未依職權調查、理由不備 | — |
| 四、再審事由/平等原則 | — | — | 再審顯無理由;他案屬新事實,法律審不論斷 |
| 結果 | 地主勝訴,命准予變更 | 廢棄原判決,駁回地主之訴 | 再審之訴駁回 |
為什麼最高行政法院沒有發回,而是自己判?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上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又依第 259 條第 1 款,原判決因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事實已臻明確時,最高行政法院應自為判決。本案四至與面積兩造都不爭執,凸出比例可直接由一審確定的事實算出,相關爭點也已在一審充分攻防,所以直接駁回地主在第一審之訴,不再發回。
申請人這端可以留意的:這類案件在高等行政法院就要把「事實面」一次做足——凸出部分的實測面積與比例、鄉村區整體邊緣形狀的圖說、外圍道路水溝的編定與寬度、可比較的他案准駁資料。一旦進入最高行政法院,就只剩法律解釋的攻防空間。
1. 「些微」本身又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審用「些微部分」和「不悖鄉村區邊緣平整」來界定「部分凸出」,等於用新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去解釋舊的不確定法律概念。19.29% 被認定不是些微,但 10% 呢?5% 呢?判決沒有說,再審判決也只說這是法律見解問題。對申請人與承辦人員而言,個案的可預測性仍然偏低。
2. 司法審查密度與判斷餘地。地主在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把凹凸當成「判斷餘地」而降低審查密度,但再審判決指出原確定判決並沒有這種論述。從判決內容看,兩個審級其實都是由法院自行解釋「凹入」的意義、全面審查,並沒有尊重機關的判斷空間——只是解釋方向不同。值得注意的是,第 35 條之 1 第 5 項允許縣市政府提報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若個案經過專業審議小組判斷,法院是否會改採較寬鬆的審查密度,是另一個值得觀察的方向。
3. 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的拉鋸。一審緊扣函釋文字,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增加法規所無的限制;上訴審則以「原則—例外—例外之例外」的體系,加上填平鄉村區邊緣的規範目的,推出從嚴解釋。兩者都是正統的法律解釋方法,差別在於當文字沒有給出答案時,要不要用目的去補上一道標準。
4. 未依職權調查,為什麼不發回?依一般邏輯,上訴審認定一審未調查道路水溝寬度,通常會發回由事實審補查。本案之所以能自為判決,是因為「凸出非屬些微」已是可獨立支撐駁回的理由,寬度是否合格已不影響結論。地主在再審以「突襲性裁判」爭執,也未獲支持。
5. 平等原則的界線。本案法院沒有實質審查平等原則,只以「新事實」處理。即使在事實審提出,一般學理也認為行政自我拘束以合法為前提,若他案准許本身不合法,申請人通常不能主張「比照違法」(所謂不法不平等)。他案能否成為有力論據,關鍵仍在於他案的凸出比例與條件是否真的相同、且准許是否合法。
Q1:農地三面被鄉村區包圍,就一定能變更為建地嗎?
不一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5 條之 1,還要符合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未禁限建、非隔離必要、面積上限等要件;面積超過 0.12 公頃者還須外圍有合乎標準的道路、水溝等隔絕。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判決更指出,若土地有凸出部分,凸出必須屬於些微部分,才能視為凹入。
Q2:凸出比例多少以下才算「些微」?
法院沒有訂出固定比例。最高行政法院只認定本案凸出部分佔整筆土地 19.29%,客觀上已非些微,並同時考量凸出是否破壞鄉村區邊緣的平整。再審判決也表示這屬於法律見解,而非一個明定的門檻。
Q3:內政部的函釋,法院會拿來當判斷依據嗎?
會,但法院會先審查。本案三個審級都認定內政部 94 年 9 月 12 日函、105 年 8 月 26 日函、108 年 4 月 19 日函屬解釋性函釋,未逸出管制規則文義、符合立法目的,可以適用。不過函釋怎麼解讀,最後仍由法院決定。
Q4:別人類似的土地准了,我被駁回,可以主張平等原則嗎?
可以主張,但要在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階段提出具體案例與證據。本案地主到最高行政法院才提出 584-2、762 地號等案例,被認定為新事實,法律審不予論斷,因此不生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
Q5:這個案子還有翻盤的可能嗎?
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的再審已被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再字第 5 號判決駁回。地主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主張的再審部分,已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結果仍待觀察。
這件案子的三個審級,看的是同一張地籍圖、同一組數字。一審讀的是函釋的文字:條件都寫在那裡,符合了就該准;最高行政法院讀的是規定背後的目的:這條路是為了把鄉村區的邊緣補平,不是讓邊緣再長出新的角。
法條寫「凹入」,函釋寫「部分凸出」,真正決定結果的,卻是兩份文件都沒寫出來的那條界線。在土地使用管制的世界裡,最難量的往往不是面積,而是例外可以走多遠。
📄 判決資訊
第一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判決(112 年 11 月 30 日;審判長法官劉錫賢,法官楊蕙芬、林靜雯)
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113 年度上字第 76 號判決(114 年 12 月 18 日;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鍾啟煒、羅月君、陳文燦)
再審: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115 年度再字第 5 號判決(115 年 10 月 22 日;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高愈杰、林秀圓、楊坤樵、李明益)
訴願決定:內政部 112 年 6 月 17 日台內訴字第 1120022322 號
相關法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7 條第 2 項(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凹入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第 3 項(道路水溝及寬度認定)、第 6 項(變更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第 254 條第 1 項(法律審以原審確定事實為基礎)、第 256 條第 1 項(上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第 259 條第 1 款(事實明確時自為判決)、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第 278 條第 2 項(再審顯無理由之駁回);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
相關函釋:內政部 94 年 9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6072 號函、105 年 8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4105 號函、108 年 4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80262032 號函
✍️ 關於作者|林閔政
人才學院創辦人、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研究生、《就業服務乙級超神記憶攻略》作者。
本文為判決內容整理與個人觀察,不構成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