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後公告「上班談工會違規」,不算打壓工會?

⚖️ 勞動判決解析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38 號

罷工後公告「上班談工會違規」,不算打壓工會?

最高行政法院拆解長榮罷工後 3 道公告:扣休假被確認違法,為什麼不必下令還給員工

✍️ 文/林閔政(就服乙級/勞動法令講師)|案號: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38 號|發布日期:2026-11-07|最後更新:2026-11-07

2019 年夏天,長榮航空空服員罷工 17 天,7 月 6 日雙方簽下團體協約、罷工落幕。真正的爭議,卻是罷工結束後才開始:公司在 7、8 月間陸續發出幾道內部公告,內容涉及優待機票、上班時間談論工會、出勤績效獎勵,以及年度休假(YDO)。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認為,這些公告都在報復參與罷工的會員、干預工會,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結果是工會部分勝訴:優待機票與扣休假兩道公告被確認違法;但「談工會違規」的公告、出勤獎勵的公告不算違法,被確認違法的扣休假也沒有下令回復。

工會一路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全部被駁回。決定勝負的,不是公告有沒有提到「工會」兩個字,而是公告真正要管的是什麼行為,以及獎勵制度是不是在罷工前就已經存在。

一句話看懂這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38 號判決(112 年 12 月 28 日)駁回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的上訴,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判決與勞動部 108 年勞裁字第 39 號裁決。長榮航空在罷工後發布的 0125 公告,處罰的是「因工會、罷工立場不同而排擠同事」的行為,屬於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的必要合理措施,不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支配介入;以客觀出勤表現為條件、罷工前就已實施的出勤績效獎勵(0027 公告)具合理性,不構成不利待遇。0140 公告被確認違法的原因,是只對全程參與罷工者扣除年度休假、未對中途返回者比例扣除;裁決委員會只確認違法、不命把休假全部回復為 116 天,屬合法裁量,法院應予尊重。

📋 一、案件速覽

項目 內容
案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38 號判決(第四庭)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前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判決(第五庭;111 年 2 月 16 日辯論終結,111 年 4 月 6 日判決,駁回工會之訴)
裁決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108 年勞裁字第 39 號裁決(109 年 3 月 27 日)
上訴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被上訴人 勞動部(作成裁決的機關)
參加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雇主)
爭議事件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結果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工會負擔。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本案已確定

🕒 二、事情經過

工會與長榮航空就過勞航班改善、調整日支費等問題協商未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會員投票通過罷工並設置糾察線,108 年 6 月 20 日開始罷工,7 月 6 日雙方達成團體協約後結束。

罷工期間,員工內部嚴重分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引述的裁決認定:有員工在臉書「綠絲帶」社團發文,呼籲重視未參加罷工者遭霸凌的現象,並在罷工時佩戴「挺長榮」「反罷工」胸章;有員工向公司反霸凌信箱投訴綠絲帶社團的霸凌言論;工會內部也出現對未參與罷工、中途返回工作者的排擠聲浪。雙方言語衝突不斷。

罷工結束後的 7、8 月間,公司陸續發布四道公告。工會認為四道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於 108 年 10 月 4 日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 背景補充:優待機票的前一案(依工會公開聲明)

依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發布的聲明,長榮航空早在罷工前的 108 年 5 月 8 日就發布公告,限制罷工組員使用員工優待機票;勞動部 108 年勞裁字第 19 號裁決已認定該公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但沒有發布救濟命令。工會因此在本案(第 39 號)再次請求恢復權益,並在裁決作成前,於 109 年 4 月 13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協助,與長榮達成協議:110 年 1 月 1 日前全面恢復罷工組員的優待機票權益。第 39 號裁決書於 109 年 4 月 15 日送達工會。

*此段依工會單方聲明整理,非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

四道公告與各階段結果

公告 工會指控的內容 裁決委員會 後續
0150 公告 以全程或部分參與罷工為由,在員工申請優待機票上給予差別待遇 ✔ 構成第 1、4、5 款
並命 10 日內恢復優待機票申請、使用
工會勝訴,未進入訴訟
0140 公告 對參與罷工員工扣減年度休假(YDO);只扣全程參與罷工者,未對中途返回者比例扣除 ✔ 構成第 1、4、5 款
理由是差別扣假;但不命回復 YDO 為 116 天
工會就「未命回復」上訴,敗訴
0125 公告 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討論工會、罷工 ✘ 不構成第 5 款 工會上訴,敗訴
0027 公告 限制參與罷工員工適用出勤績效獎勵 ✘ 不構成第 1、4、5 款 工會上訴,敗訴

*「第 1、4、5 款」指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詳見下文「主要條文」。

關鍵時間軸

日期 發生了什麼
107.10.09 長榮發布「客艙組員特休暨各項獎勵方案資格及審核排序調整」(出勤績效獎勵)
108.05.08 長榮公告限制罷工組員使用優待機票(工會聲明;後經 108 年勞裁字第 19 號認定違法)
108.06.07 工會會員投票通過罷工及設置罷工糾察線
108.06.20 罷工正式開始
108.07.06 雙方達成團體協約,罷工結束
108.07~08 公司陸續發布 0150、0125、0027、0140 公告
108.10.04 工會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109.02.11 工會追加、變更裁決請求
109.03.27 裁決委員會作成 108 年勞裁字第 39 號裁決
109.04.13 工會與長榮經桃園地院勞動調解協議,110 年 1 月 1 日前全面恢復優待機票(工會聲明)
109.04.15 裁決書送達工會(工會聲明)
111.02.1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111.04.0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判決駁回工會之訴
112.12.28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 三、雙方怎麼攻防

① 上訴人(工會)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要求勞動部改作成裁決:確認 0125 公告、0027 公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命公司撤銷;命公司撤銷 0140 公告,把參與罷工員工的 2019 年度 YDO 回復為 116 天;不得以參與罷工為由拒給出勤績效獎勵。

▼

② 法律依據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禁止)第 1 款(因參加工會活動而給予不利待遇)、第 4 款(因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給予不利待遇)、第 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裁決得命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③ 被上訴人(勞動部)與參加人(長榮)的立場

長榮:0125 公告是罷工後員工互相猜疑排擠,公司為預防職場不法侵害、履行照顧義務而發布,全體適用,並沒有禁止討論工會;出勤獎勵是罷工前就有的制度,0027 公告是對罷工期間未依班表出勤者(不論是否參與罷工)例外放寬。勞動部:救濟命令要不要發、發什麼,裁決委員會有廣泛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0140 違法的理由是「只扣全程參與者、未比例扣中途返回者」,並未認定所有人都應回復 116 天。

▼

④ 上訴人(工會)回應

0125 公告文義過廣,把霸凌與工會不當連結,連待命時間都不能談工會,表面中立、實則消滅工會言論;長榮早有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沒必要再發公告,且罷工期間對反罷工的仇恨言論未積極處理。出勤獎勵類似全勤獎金,特休、婚喪、公傷假都被排除計算,罷工卻沒有,等於秋後算帳、鼓勵中途放棄罷工。0140 既已違法,不命回復休假等於容忍違法狀態延續。上訴時再主張:原判決只看公告文字,沒有審酌勞資脈絡與雇主動機,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 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只審查原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事實怎麼認定、證據怎麼評價,原則上屬於事實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職權。

→ 這些攻防,最後收斂成以下 3 個爭點

🎯 四、本案爭點

沒有爭議、不在本次上訴範圍的部分

  • 罷工於 108 年 6 月 20 日開始、7 月 6 日達成團體協約後結束,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合法進行的罷工。
  • 0150 公告(優待機票差別待遇)已被裁決確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公司須恢復參與罷工會員的優待機票申請與使用。
  • 0140 公告(扣減 YDO)已被裁決確認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理由是公司只對全程參與罷工者扣除 YDO、未對中途結束罷工返回者比例扣除,構成差別待遇;上訴只爭執「要不要另外下令回復休假」。

主要條文

  •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禁止):第 1 款(因勞工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而給予不利待遇)、第 4 款(因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給予不利待遇)、第 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其他不利之待遇」的定義):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的對待。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4 款(爭議行為之定義):為達成主張所為的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的行為。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裁決之申請及 90 日期間)、第 51 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及救濟命令)。
  • 民法第 483 條之 1(雇主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預防執行職務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 條之 3(職場不法侵害預防措施與預防計畫)。

本次上訴的爭點

爭點一:0125 公告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爭點二:0027 公告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爭點三:0140 公告已確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駁回工會「撤銷公告、回復 YDO 為 116 天」之救濟命令請求,是否違法?

⚖️ 五、法院的判斷理由(依爭點)

顏色怎麼看:裁決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三個爭點共用的判斷框架

對象分兩類:雇主與勞工之間有勞動契約,雇主有指揮、監督、獎懲權;雇主與工會之間沒有。因此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禁止的是雇主對「個別勞工」的不當勞動行為;第 5 款禁止的是雇主對「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也就是學理所稱的「支配介入」。

怎麼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要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的內容、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以及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與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判斷。

不利待遇的門檻:雇主的不利對待,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的意思所發動,而且兩者之間要有相當因果關係。

雇主主觀上要到什麼程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30 號判決:不以故意為限,也不需要雇主有具體打壓工會的意圖;只要從勞資關係脈絡可以推知,雇主對「行為可能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有所認識,就已足夠。

法院審查到多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裁決委員會對「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沒有判斷餘地,法院應全面審查;但「要不要發救濟命令、發什麼內容」,裁決委員會有廣泛的裁量權。

「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38 號判決

爭點一

長榮在罷工後公告「談論工會、罷工導致排擠屬違反工作規則」,算不算以不當方式干預工會、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支配介入?

工會(上訴人)

公告點名「工會」「特定罷工事件」,文義過廣,連待命時間都不能談工會,會產生寒蟬效應;會員批評雇主的言論屬工會活動,雇主有容忍義務;長榮早有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再發公告沒有必要,真意是假反霸凌之名、行反工會之實。

勞動部/長榮航空

長榮:公告要求的是不得在「工作中」談論特定團體、罷工事件「導致」不同立場組員間的疑懼及排擠,並沒有禁止討論工會,全體適用、符合比例原則。勞動部:雙方都承認員工因立場不同在工作中發生齟齬甚至仇恨言論,公司為維持營運與職場安全,禁止全體員工在工班時間內就工會或工會活動發言或討論,並無不當。

▍法院見解

1. 法律依據: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這是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 7 條第 3 款「禁止雇主支配或介入工會」而訂的概括規定。要件一:雇主以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要件二:目的在妨礙工會運作、使工會失去對抗實力,或把工會納入雇主掌控。

2. 判斷標準:雇主同時負有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的法定義務:民法第 483 條之 1(雇主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預防執行職務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 條之 3(應採取暴力預防措施,百人以上事業單位須訂定預防計畫)。職場霸凌屬於這種不法侵害,雇主應採取必要措施預防。

3. 工會提出的另一種看法:雇主行使權利若同時有打壓工會的認識,不因具有合理管理的外觀而免責;雇主對工會言論負有容忍義務。法院認為這是上訴人的主觀見解,不採。

裁決委員會:罷工期間兩派員工因立場、利益與價值觀不同而嚴重對立,公司罷工後基於維持管理秩序、履行法定照顧義務加以管束,尚屬合理,不構成第 5 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告文義表達的是「排擠不同立場同事」違反工作規則,不以支持或反對工會而有不同,無法得出「討論工會、罷工就違規」的結論;裁決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公司為維護職場和諧、避免職場霸凌而發布公告,屬於基於權責的必要且合理行為;原判決已說明理由、駁斥工會論點,沒有違背法令。
「核屬基於權責之必要且合理行為」——同上判決

▍本案適用

判斷項目 本案事實 法院認定
公告真正處罰的行為 主旨為「杜絕職場不法侵害,從你我做起」;載明談論工會、特定罷工事件「導致不同立場組員間之疑懼及排擠」,屬違反工作規則 ✔ 針對排擠行為
不是處罰討論工會本身
是否立場中立 支持或反對工會、罷工的員工,只要排擠同事都一樣違規 ✔ 未區分立場
發布的背景與必要性 罷工期間出現綠絲帶社團、「挺長榮」「反罷工」胸章、反霸凌信箱投訴,工會內部也有排擠中途返回者的聲浪;罷工後兩派嚴重分化、對立 ✔ 有必要
屬履行照顧義務、預防職場不法侵害
是否支配、介入工會運作 公告宣示的是過去已發生的排擠行為屬違規 ✘ 未妨礙
難認侵害或干涉工會自主運作

▍結論:0125 公告不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因此也沒有下令撤銷公告的問題。

💡 解讀(非法院判斷)

法院把重點放在「公告管的是排擠行為,而且不分立場」。若公告寫成「上班時間一律不得談論工會」,或只處罰支持罷工的一方,判斷很可能不同。

爭點二

罷工期間沒有出勤的空服員,拿不到出勤績效獎勵、申請排序較後,算不算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 款的「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上訴人)

出勤績效獎勵(每月 1 次飛行任務指定權 FLT、每月 3 次休假日期指定權 DO)性質類似全勤獎金;計算時排除生理假、特休、婚喪、公傷假,卻沒有排除罷工,罷工既非差假也非曠職。全程罷工者的申請順序明顯劣於未參加或中途返回者,等於秋後算帳、鼓勵中途放棄罷工,會讓人不敢再罷工。

勞動部/長榮航空

出勤績效獎勵在罷工前(107 年 10 月 9 日)就已實施,目的是鼓勵組員按班表出勤、方便人力調度;罷工期間沒有依班表出勤,本來就不符資格。0027 公告是基於團隊融合與家庭照顧考量,對罷工期間未依班表出勤者(不論是否參與罷工)例外放寬 DO 與特殊航班需求,只是審核順序排在原本符合資格者之後。

▍法院見解

1. 法律依據: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因參加工會活動而給予不利待遇)、第 4 款(因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給予不利待遇)、第 5 款(支配介入)。罷工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4 款(爭議行為之定義)的典型爭議行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指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的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要件一:有不利待遇;要件二: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的意思;要件三: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判斷標準:罷工期間勞雇雙方的主要給付義務暫時停止:雇主不能把罷工記為曠職;但依「不勞無獲」(no work no pay)原則,雇主也不必給付罷工期間的工資,這和特休、婚喪假、公傷假或公假仍須給薪不同(勞動部 109 年 1 月 30 日勞動 3 字第 1090130058 號函同此見解)。恩惠性、勉勵性的獎勵措施,只要內容合理、沒有恣意的差別待遇,就不是不利待遇或支配介入。

3. 工會提出的另一種看法:出勤獎勵與全勤獎金性質相同,扣發或限制應被視為不利待遇,否則集體勞動法的目的無法實現;罷工應比照特休、婚喪假排除計算。法院不採:罷工未提供勞務,與法令規定雇主仍須給薪的特休、婚喪、公傷假或公假不同,不會改變客觀上未出勤的事實。

裁決委員會:未給予飛行任務指定權(FLT)的部分,公司主觀上沒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0027 公告例外放寬休假日期指定權(DO)與特殊航班申請,但審核順序在後,並非因參與罷工而差別待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獎勵建立在出勤表現上,目的是讓員工配合班表出勤,屬差勤管理所必要;不符資格的原因即使是合法罷工,也不改變客觀上沒有提供勞務的事實;放寬資格並顧及原本符合者的權益,具相當實質合理性。
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工會關於動機未查、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的主張,是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再行爭執,不足採。
「苟該獎勵措施之內容具有合理性,並無恣意之差別待遇」——同上判決

▍本案適用

要件/判斷項目 本案事實 法院認定
制度是否在罷工前就存在 107 年 10 月 9 日即發布「客艙組員特休暨各項獎勵方案資格及審核排序調整」 ✔ 罷工前既有
屬恩惠性、勉勵性措施
資格標準是否客觀 連續 3 個月全區間在職,病假、生理假、天災假及遲到合計 3 日以內,且無其他差假(特休、婚喪公假除外)及曠職 ✔ 以出勤表現為準
基於差勤管理之必要
罷工者未取得獎勵是否為不利待遇 罷工期間未依班表出勤 ✘ 不是不利待遇
客觀上未提供勞務,不符資格
0027 公告的放寬與排序 罷工期間未依班表出勤者(不論是否參與罷工)也可申請 DO 與特殊航班,但審核順序在原符合資格者之後 ✔ 具合理性
兼顧原符合資格者的權益
妨礙工會的意思與因果關係 工會主張公司刻意排除罷工者 ✘ 不成立
非基於參與罷工所為的差別待遇

🔎 焦點 特休與罷工:罷工能不能比照特休,不影響出勤獎勵?

▍雙方主張

工會(上訴人)

長榮計算出勤績效時,把生理假、特休、婚喪假、公傷假都明確排除,卻沒有把罷工列為除外條款;空服員因罷工無法滿足「連續 3 個月全區間在職」而失去獎勵。罷工既不是差假、也不是曠職;縱使認為屬於差假,也應該和特休一樣排除在「其他差假」之外,不能因為罷工影響獎勵。

勞動部/長榮航空

勞動部:獎勵標準建立在員工有無按班表出勤的出勤表現,參與罷工員工確實沒有按班表出勤,難認是針對罷工員工的不利對待。長榮:罷工期間未依班表出勤者,本來就不具出勤績效獎勵的請領資格。

▍法院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罷工是勞工暫時拒絕提供勞務,本質上是集體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罷工期間未提供勞務,也不能請求工資,這和雇主依法令規定給予勞工特休、婚、喪及公傷假或公假的情形不同。不符獎勵資格的原因即使是合法罷工,即使罷工和勞工請假規則的事假不同,也不會改變客觀上沒有提供勞務的出勤表現。
最高行政法院:罷工期間勞雇雙方的主要給付義務暫時停止:雇主不能因勞工未提供勞務而認定為曠職;但依不勞無獲(no work no pay)原則,雇主不必給付罷工期間的工資,這和勞工請特休、婚、喪、公傷假或公假時雇主仍應給付工資的情形有別(勞動部 109 年 1 月 30 日勞動 3 字第 1090130058 號函同此見解)。
「與雇主依法令規定給予勞工特休、婚、喪及公傷假或公假之情形有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判決
比較項目 特休、婚喪假、公傷假、公假 罷工
法律性質 法令規定給予勞工的假別 合法的爭議行為,雙方主要給付義務暫停
工資 雇主仍應給付 不勞無獲,雇主不必給付
能否記曠職 不能 不能
長榮出勤獎勵的計算 列為除外,不影響獎勵資格 未列為除外,未出勤即不符資格
法院怎麼看 — ✔ 不違法
不算差別待遇

▍法院認定:罷工不能比照特休排除計算。特休是法令規定雇主仍須給薪的假,罷工則是不提供勞務、不必給薪;出勤獎勵把特休列為除外、罷工不列,不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的不利待遇。

*兩審判決都沒有處理「罷工期間能否扣特休天數、是否計入特休年資」。另外,0140 公告扣的 YDO 是空服員全年 116 天的休假日總日數,不是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特別休假)的特休。

▍結論:0027 公告不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的不當勞動行為,也沒有發救濟命令的問題。

💡 解讀(非法院判斷)

同一個裁決裡,以參與罷工為由限制「優待機票」(0150)被認定違法,出勤獎勵卻不違法。關鍵差異在於:出勤獎勵本來就以出勤表現為條件,罷工的人沒出勤,結果自然不符;優待機票與出勤無直接關聯,專門排除罷工者就成了報復。

爭點三

扣減罷工員工年度休假的 0140 公告已被確認違法,裁決委員會卻不下令回復 116 天休假,這樣的裁量合法嗎?

工會(上訴人)

0140 公告已經確認違法,就應該下令撤銷公告,並把參與罷工員工 2019 年度的 YDO 回復為 116 天;只確認不回復,會員拿不到完整的年度休假,等於容忍長榮延續違法狀態,裁決委員會怠於行使職權。

勞動部/長榮航空

勞動部:救濟命令要不要發、發什麼,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裁決認定違法的理由,是長榮只對全程參與罷工者扣除 YDO、未對中途返回者比例扣除,並沒有認定所有人都應回復 116 天,自然不能發這種內容的命令。長榮:按比例減少 YDO 不違法,縱使違法也沒有發救濟命令的必要。

▍法院見解

1. 法律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裁決得命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賦予主管機關發布救濟命令的權限。裁決機制的目的,是在個案中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藉由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權益。

2. 判斷標準:不當勞動行為的態樣眾多,排除侵害的方式難以窮盡列舉,法律對救濟命令的範圍與方法沒有規定,顯然授權主管機關裁量。裁決委員會依「樹立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及相當」的原則裁量;只要沒有裁量違法,法院審查時應予尊重。

裁決委員會:確認 0140 公告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認為確認即為已足,工會請求的救濟命令並非適當的救濟方式,予以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決委員會已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保障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的立法目的,沒有不行使裁量或濫用裁量。
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的意旨並無不合;工會指摘不適用法令,屬一己主觀見解。
「衡情茍無裁量違法情事,法院為審查時,亦應予以尊重」——同上判決

▍本案適用

判斷項目 本案事實 法院認定
0140 違法在哪裡 只對全程參與罷工者扣除 YDO,中途結束罷工返回者未比例扣除 ✔ 已確認違法
差別扣假構成第 1、4、5 款,本次未爭執
工會請求的救濟是否對應違法點 請求撤銷公告、所有參與罷工員工 2019 年度 YDO 一律回復為 116 天 ✘ 不對應
裁決未認定比例扣假本身違法
是否必須發救濟命令 法律對救濟命令的範圍與方法沒有規定 ✘ 非必須
屬裁決委員會裁量,不受請求拘束
裁量有無違法 委員會以確認違法即足以樹立公平勞資關係 ✔ 合法裁量
無不行使裁量或濫用裁量

▍結論:裁決委員會駁回 0140 公告的救濟命令請求,不違法;工會這部分上訴無理由。

💡 解讀(非法院判斷)

0140 被認定違法的,是「差別扣假」:同樣參與過罷工,全程者被扣、中途返回者沒被扣。工會請求的卻是「所有人一律回復 116 天」,這等於主張比例扣假本身也違法,超出了裁決認定的範圍。救濟命令若要對應違法點,比較可能的方向是消除全程與中途參與者之間的差異,而不是全部回復。

📊 六、三個審級總整理

爭點 裁決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0125 公告(談工會導致排擠違規) 不構成第 5 款 維持裁決 上訴駁回
0027 公告(出勤績效獎勵) 不構成第 1、4、5 款 維持裁決 上訴駁回
0140 公告(扣 YDO)救濟命令 確認差別扣假違法,但不命回復 116 天 無裁量濫用 上訴駁回
0150 公告(優待機票) 構成第 1、4、5 款,命恢復 未進入訴訟 —

🧭 七、實務提醒

1. 罷工後的管理公告,管「行為」不管「立場」

以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為名發布規範時,文字應針對霸凌、排擠、恐嚇等具體行為,並明確不分支持或反對工會一律適用;不要寫成禁止談論工會。

2. 獎勵制度要在爭議前就建立,標準客觀一致

本案出勤獎勵在罷工前 8 個月就已實施,並以客觀出勤數據為條件,是法院認定合理的關鍵。罷工後才新設、或專門排除參與者的條件,風險明顯較高。

3. 和出勤無關的福利,不要拿罷工當理由

優待機票、年度休假這類與出勤表現沒有直接關聯的福利,若以參與罷工為由刪減,本案中都被確認為不當勞動行為。

4. 罷工期間可以不給薪,但不能記曠職

依不勞無獲原則,雇主不必給付罷工期間工資;但罷工是合法爭議行為,不能把它當成曠職處理。

🌿 勞工與工會這端可以留意的

  • 認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應自知悉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準用第 39 條第 2 項)。
  • 不服裁決決定,可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4 項)。
  • 請求救濟命令時,具體說明為什麼「只確認違法」不足以回復權益,例如被扣休假的人數、天數與實際影響。
  • 保留公告原文、發布時間與罷工期間的勞資互動紀錄,這些是判斷「勞資關係脈絡」的基礎。

🔍 八、延伸觀察(閔政老師觀點)

以下為筆者觀察,非法院判斷。

1. 「勞資脈絡」標準與文義審查之間

判決自己列出的判斷標準,是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客觀因素。但對 0125 公告,論理重心放在公告文義與雇主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的義務。公告在罷工剛結束時發布,並點名「工會」「特定罷工事件」,對員工是否產生寒蟬效應,判決著墨不多,這也是工會上訴的主要論點。

2. 勞動部的答辯,比法院的解讀更寬

法院把 0125 公告解讀為「處罰排擠行為,不是禁止討論工會」。但勞動部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答辯,卻說公司「禁止員工在工班時間內就工會或工會活動予以發言或討論,並無不當」。若公告真被理解為全面禁止討論,是否還能通過支配介入的檢驗,值得保留疑問;法院最後採取的是較限縮的文義解讀。

3. 確認違法卻不回復,救濟的實效在哪裡

法院描述裁決機制的目的,是「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0140 的違法點在差別扣假,工會請求的全部回復與違法點不對應,是被駁回的關鍵;但裁決委員會也沒有另外發一個「消除差別」的命令。工會在聲明中提到,前一案(108 年勞裁字第 19 號)同樣只確認違法、沒有救濟命令,後來是靠勞動調解協議才恢復優待機票。確認判斷能否換回實際權益,仍是裁決制度的課題。

4. 同一場罷工,兩種福利、兩種結論

優待機票被認定違法,出勤獎勵被認定合法。這提供了一條實務上相當清楚的界線:福利與出勤表現有無關聯、制度是否在爭議前就已存在。

5. 法律審的界線

最高行政法院多以「事實認定屬事實審職權」回應工會的指摘,實質的事實判斷集中在裁決委員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想了解完整的事實認定,可以進一步閱讀原判決與裁決書。

❓ 常見問題 FAQ

Q1:參加罷工的員工,公司可以不發出勤績效獎勵嗎?

視獎勵的設計而定。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38 號判決認為,以客觀出勤表現為條件、罷工前就已實施的出勤獎勵,罷工者因未出勤而不符資格,不構成不利待遇。但若是罷工後新設、或專門排除參與者的條件,就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Q2:罷工期間公司要照發薪水嗎?

不用。罷工期間勞雇雙方的主要給付義務暫時停止,依不勞無獲原則,雇主不必給付工資;但雇主也不能把合法罷工當作曠職處理。

Q3:公司可以禁止員工上班時間談論工會嗎?

這個判決沒有這樣說。法院把長榮的 0125 公告解讀為處罰「因工會、罷工立場不同而排擠同事」的行為,且不分支持或反對工會一律適用,因此不構成支配介入。若公告直接禁止談論工會,結論可能不同。

Q4: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裡的「支配介入」?

指雇主以不當方式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或活動,規定在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它保護的對象是工會本身,目的在防止雇主妨礙工會運作、削弱工會的對抗實力,或把工會納入雇主掌控。

Q5:裁決確認雇主違法後,一定會下令回復原狀嗎?

不一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裁決委員會「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是否發救濟命令、內容如何,屬委員會裁量。本案扣休假的 0140 公告因「只扣全程罷工者、不扣中途返回者」被確認違法,但工會請求的是全部回復 116 天,與違法點不對應,委員會認為確認即足,法院也尊重這個裁量。

✍️ 結語

這個案子把罷工後最常見的幾種管理動作攤在一起檢驗:調整福利、發布職場規範、適用獎勵制度。法院給的答案不是「雇主一律可以」或「一律不行」,而是回到每一項措施本身,看它在管什麼、什麼時候有的、對誰一樣適用。

罷工會結束,但罷工之後怎麼對待彼此,往往才決定一段勞資關係能不能真正翻頁。

📌 判決資訊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38 號判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

合議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判決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上訴駁回,確定)

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判決(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陳雪玉、劉正偉;111 年 4 月 6 日);勞動部 108 年勞裁字第 39 號裁決(109 年 3 月 27 日)

引用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30 號判決(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只需對結果有所認識)

相關法條: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禁止);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其他不利之待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4 款(爭議行為之定義)、第 39 條(裁決之申請)、第 51 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與救濟命令);民法第 483 條之 1(雇主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預防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 條之 3(不法侵害預防措施);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上訴無理由之駁回)

林閔政

人才學院創辦人|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研究生|《就業服務乙級超神記憶攻略》作者

本文為判決內容整理與個人觀察,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