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判決解析|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
最高行政法院拆解 3 個關鍵:「血腥」不能查字典解釋
文/林閔政(就服乙級/勞動法令講師)|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發布日期:2026-11-07|最後更新:2026-11-07
一位幼兒園老師,為了班上的防災演習,播了一段 921 地震的紀錄片。片中有蓋著白布的遺體、一隻沒有血的手掌。之後有孩子回家哭了、做了惡夢,家長帶去心理諮商。
新北市政府認定這是「對兒童播送血腥影片」,依兒少法罰老師 5 萬元,並公布姓名。老師一路打到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勝訴確定。
這個案子的勝負關鍵,不在影片「好不好」、選得「妥不妥當」,而在一個看似簡單的問題:法律上說的「血腥」,到底是什麼意思?誰說了算?
一句話看懂這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判決(2024 年 2 月 22 日)駁回新北市政府上訴,維持撤銷對幼兒園教師的 5 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處分。法院認為,兒少法第 43 條的「血腥」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體系解釋(同款例示「暴力、色情、猥褻、賭博」的共通特質)及目的解釋具體化,不能只靠字典的文義;其認定不屬於高度屬人性、高科技性或計畫性政策決定,主管機關沒有判斷餘地,法院得完全審查。畫面無血、基於防災教育播放的 921 紀錄片,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選片不當屬學校人事考核問題。
文章導航
一、案件速覽|二、處分拆解|三、事情經過|四、雙方怎麼攻防|五、法院檢查處分的順序|六、本案爭點與行政法關鍵詞|七、法院的判斷理由|八、爭點總整理|九、實務提醒|十、延伸觀察|常見問題
| 案號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判決 |
| 判決日期 | 民國 113 年 2 月 22 日(2024-02-22) |
| 前審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32 號判決(2022-08-04) |
| 上訴人(機關) | 新北市政府 |
| 被上訴人(人民) | 蔡姓幼兒園教師 |
| 人民請求 | 撤銷罰鍰 5 萬元並公布姓名的處分,以及維持處分的訴願決定 |
| 結果 | 上訴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確定,教師勝訴 |
| 項目 | 內容 |
|---|---|
| 作成機關 | 新北市政府(109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092216243 號函) |
| 被認定的行為 | 對兒童播送有害身心健康的血腥影片 |
| 禁止規定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兒少不得觀看有害身心健康的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內容)、第 4 項(任何人不得對兒少散布或播送上述內容) |
| 處罰規定 | 同法第 91 條第 5 項(違反第 43 條第 4 項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姓名或名稱、命限期改善) |
| 處分內容 | 罰鍰 5 萬元(法定最低額)+公布姓名 |
| 救濟路徑 | 訴願駁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 →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機關上訴(確定) |
蔡姓教師在新北市某國小附設幼兒園任教。依學校調查報告及教師說明紀錄,她播放「921 地震紀錄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災情」,是為了防災演習預演,向孩子說明地震有多嚴重,以及怎麼保護自己和別人。
片中孩子看到的是蓋白布的畫面與一隻沒有血的手掌,截圖中沒有血液等紅色液體充斥畫面。事後有一名幼兒說「地震壓到人、人死掉」、回家哭了,之後也夢到地震,父母帶去心理諮商;諮商摘要顯示孩子反覆提到的是海嘯、地震。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先以選片不當為由,給予教師申誡一次。新北市政府接獲通報後,另依兒少法開罰。
關鍵時間軸
| 日期 | 事件 |
|---|---|
| 109-09-18 | 教師於班上播放 921 地震紀錄片 |
| 109-11-11 | 學校考核會議:教師申誡一次 |
| 109-11-19 | 新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罰鍰 5 萬元並公布姓名 |
| (日期未載) | 訴願駁回,教師提起行政訴訟 |
| 111-08-04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 113-02-22 |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新北市政府上訴,判決確定 |
① 人民(教師)不服什麼
罰鍰 5 萬元並公布姓名的處分,以及維持處分的訴願決定,請求法院撤銷。
▼
② 機關的處罰依據
兒少法第 43 條第 4 項(不得對兒少播送有害身心健康的血腥內容)、第 91 條第 5 項(違者處罰鍰並公布姓名)。
▼
③ 機關(新北市政府)的主張
「血腥」除了血液腥味,也包含「殘酷而不適合兒童觀賞」;市府是兒少法主管機關,對「血腥」的認定有自己判斷的空間,法院應尊重。
▼
④ 人民(教師)的反駁(依原審認定的事實)
影片畫面沒有血,播放目的是防災教育;孩子害怕的是地震,不是血腥畫面;選片不當已經被學校申誡。
補充:教師在原審的起訴主張,本判決以「引用原判決記載」帶過,上述反駁依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整理。
→ 這些攻防,最後收斂成以下 3 個爭點
行政法院審查一個裁罰處分的合法性,大致依下面四關檢查。這個案子沒有爭執程序,問題集中在第 2 關:教師的行為是否具備「播送血腥影片」的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第 2 關要先處理一個前提問題:法院對機關的認定,可以審查到多深,也就是司法審查密度。
區分重點:不確定法律概念出現在「構成要件」這一端,問的是機關有無判斷餘地;裁量出現在「法律效果」這一端,問的是有無裁量瑕疵。本案爭執的「血腥」屬於前者。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教師確實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在班上播放系爭紀錄片;片中有蓋白布與沒有血的手掌畫面;教師已被學校申誡一次。
主要條文:兒少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禁止對兒少播送暴力、血腥等有害內容)、第 91 條第 5 項(罰鍰並公布姓名)。
爭點一(法律解釋):兒少法第 43 條的「血腥」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何種解釋方法具體化?
爭點二(司法審查密度):主管機關對「血腥」的認定有無判斷餘地?法院應完全審查,或僅審查判斷瑕疵?
爭點三(涵攝):教師播放的 921 紀錄片,是否該當「對兒童播送血腥影片」的構成要件?
本案涉及的行政法關鍵詞
| 關鍵詞 | 意思 | 在本案的位置 |
|---|---|---|
| 不確定法律概念 | 法律用語意思不明確或有多種解釋可能,須在個案中具體化 | 「血腥」;兒少法未設定義 |
| 判斷餘地 | 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法院例外尊重其判斷、僅作有限審查的空間 | 最高行認定本案不存在 |
| 司法審查密度 | 法院審查行政決定的深淺:完全審查,或僅審查有無判斷瑕疵 | 本案為完全審查 |
| 判斷瑕疵 | 有判斷餘地時,法院仍可審查的錯誤類型,如判斷濫用、判斷逾越、事實認定錯誤、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 原審誤用,被最高行指為前後不一 |
| 文義解釋 | 依法條文字的通常意思解釋 | 原審引國語辭典,被認為不足 |
| 體系解釋(例示規定) | 從條文前後脈絡理解;並列例示的項目應具相同性質 | 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的共通特質 |
| 目的解釋 | 依立法目的理解條文 | 兒少法第 1 條: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
| 構成要件該當性/涵攝 | 把個案事實套入法律要件,判斷是否符合 | 影片無血、孩子怕的是地震 → 不該當 |
| 裁罰性不利處分 | 行政罰的一種,含罰鍰及影響名譽之處分(如公布姓名) | 罰鍰 5 萬元+公布姓名 |
| 撤銷訴訟 | 人民認為違法處分損害其權利,經訴願後請求法院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 教師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 法律審 | 上訴審只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則不重新認定事實 | 最高行沿用原審認定的事實 |
顏色怎麼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 最高行政法院 人民(教師) 機關(新北市政府)
爭點一
▍雙方主張
▍法院見解
1. 法律依據與要件:兒少法第 43 條第 4 項(不得對兒少播送第 1 項第 3 款內容)。要件一:對兒童或少年散布或播送;要件二:內容屬於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要件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
2. 法律解釋方法:兒少法對「血腥」未設定義,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最高行政法院不採單純的文義解釋,改以兩種方法具體化:一是體系解釋,同款例示的「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須具共通特質,即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不利健全成長,且「性質上相當」;二是目的解釋,回到兒少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3. 判斷標準:綜合兒童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客觀評價,判斷播送的影片是否會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僅能解釋『血腥』文字之定義」——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判決,評原判決引用國語辭典
▍本案適用
▍結論:「血腥」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能只依文義解釋,應以體系解釋(例示共通特質)及目的解釋具體化,判斷是否侵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爭點二
▍雙方主張
▍法院見解
1. 司法審查密度: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原則上法院得完全審查;只有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時,法院才退為有限審查,僅檢查有無判斷瑕疵。
2. 判斷餘地的類型:最高行政法院列出三種: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考試評分、人事考評)、高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原審另提到不涉及科學風險評估的預測性判斷。
3. 判斷標準:是否屬「血腥影片」不屬於上述任何類型,主管機關沒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得為完全審查。「主管機關」身分本身不會產生判斷餘地。
4. 引用判決:原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6 號判決:機關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時,法院無從審查,應認定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並非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科技性之判斷或計畫性政策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判決
▍上級審怎麼看下級審
| 同意的理由 | 修正的理由 | 結論是否維持 |
|---|---|---|
| 機關無判斷餘地,法院得完全審查 | 既採完全審查,不應再套用判斷瑕疵的有限審查模式;以國語辭典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的論述也不妥 | ✔ 維持:影片不構成血腥,撤銷處分正確 |
▍結論:「血腥」的認定非高度屬人性、高科技性或計畫性政策決定,主管機關無判斷餘地,法院得完全審查;機關主張享有判斷餘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解讀(非法院判斷):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審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站得住,不影響判決結果,因此不廢棄。機關另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5 款,屬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只是上訴人以己見爭執原判決已不採的事由,未予採納。
爭點三
▍雙方主張
▍法院見解
1. 判斷標準(涵攝的方法):依爭點一具體化後的標準,看影片的血腥內容本身是否侵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觀看後感到不適,須區分是「血腥內容」所致,還是影片整體主題所致,兩者因果關係不同。
2. 事實認定屬事實審職權:影片無血液畫面、播放基於教育目的等,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與卷證相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直接採用。
3. 兩種制度要分開:教師選用教材不當,屬學校對教師的人事行政管考(已記申誡);兒少法第 43 條是對「播送有害內容」的行政罰,兩者要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實有混淆被上訴人身為教師身分人事行政管考」——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判決
▍本案適用
| 要件 | 本案事實 | 法院認定 |
|---|---|---|
| 對兒童播送 | 教師在幼兒園班上播放紀錄片 | ✔ 符合:確有播送行為 |
| 內容屬於血腥 | 截圖無血液等紅色液體充斥畫面,只有蓋白布與沒有血的手掌 | ✘ 不符合:畫面不具血腥內容 |
| 有害兒少身心健康 | 播放目的是防災教育;諮商摘要顯示孩子在意的是地震、海嘯 | ✘ 不符合:不適來自地震主題,不是血腥內容 |
▍結論:教師播放紀錄片不具「播送血腥影片」的構成要件該當性,市府以兒少法罰鍰並公布姓名的裁罰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選片不當屬人事管考範圍。
法院未再審查:構成要件既不該當,第 3 關(裁量、罰鍰額度)與第 4 關(比例原則等)即無須審查。
| 爭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
|---|---|---|
| 「血腥」怎麼解釋 | 引用國語辭典 | 辭典不妥;依並列項目共同性質與立法目的解釋 |
| 機關有無判斷空間 | 無,但後段又用判斷瑕疵方式審查 | 無,法院完全審查;原審論述前後不一 |
| 影片是否血腥 | 否,撤銷處分 | 否,結論正確,上訴駁回 |
為什麼理由有問題還是駁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判決在「解釋方法」與「審查密度」兩處論述有未洽,但認定不該當血腥要件的結論正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駁回上訴。可對照同法第 258 條(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確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本判決未明文援引,此為筆者對照。
收到處分的人可以留意的
1. 訴願要在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期間)。
2. 保留播放目的、教學計畫、事後處理紀錄,這些是法院認定「教育目的」的依據。
3. 被學校懲處與被機關裁罰是兩條不同的線,各自有救濟方式。
機關承辦人可以留意的
1. 不確定的法律用語要回到立法目的與條文體系說明,不能只引辭典。
2. 處分理由要寫出事實如何對上要件,尤其是「有害身心健康」的因果。
3. 「主管機關」身分不等於法院會尊重判斷,一般人可客觀判斷的事項,法院會完全審查。
給幼教與學校現場
勝訴不等於選片沒問題,法院也說教師「有所疏失」。防災教育選用災難影像時,可先確認畫面強度與幼兒年齡是否相符,事後留意孩子情緒並通知家長。
1. 判斷餘地的類型與判斷瑕疵的審查事項。學說與實務整理的判斷餘地類型,除本判決列出的三種外,常見的還有:考試評分(釋字第 319 號)、教師升等等專業評量(釋字第 462 號)、獨立專家委員會的決定、預測性與風險評估決定。即使有判斷餘地,釋字第 553 號解釋也列出法院仍可審查的判斷瑕疵: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是否錯誤解釋法律概念、是否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是否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不當聯結)、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機關的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本案原審的問題,正是在否定判斷餘地之後,又用了這張「承認判斷餘地才用」的清單。
2. 不確定法律概念 vs. 行政裁量。兩者常被混淆:不確定法律概念位在「構成要件」端,問題是機關有無判斷餘地;行政裁量位在「法律效果」端,問題是有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本案的「血腥」屬前者;第 91 條第 5 項 5 萬至 25 萬元的額度選擇才屬後者,但因要件不該當,法院未進入裁量審查。
3. 例示規定與同類解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並列時,任一項都要回到共通的危害性質理解。這個方法可套用到其他列舉式規定,例如兒少法對有害出版品、網路內容的規範。
4. 公布姓名也是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如公布姓名)將公布姓名列為行政罰。對教師而言,公布姓名的影響可能比罰鍰更深。
5. 學校申誡與行政罰的關係。本判決的理由是「混淆人事管考與兒少法要件」,並非以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6 條)為據。學校申誡屬教師成績考核的人事措施,性質上不是行政罰;本案機關敗訴的原因是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是「已經罰過」。
Q1:老師在課堂播災難紀錄片,會違反兒少法嗎?
不一定。依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判決,要看影片內容是否和暴力、色情等內容一樣會侵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考量孩子年齡與播放目的。本案畫面無血、目的為防災教育,不構成血腥影片。
Q2:兒少法的「血腥」可以用字典定義嗎?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妥。字典只能說明字面意思,無法說明兒少法為何禁止;應依兒少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以及同款並列的暴力、色情、猥褻、賭博的共同性質來判斷。
Q3:主管機關認定的事,法院一定要尊重嗎?
不是。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只有在高度屬人性評定、高科技性判斷、計畫性政策決定等情形才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僅審查判斷瑕疵。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是否屬血腥影片不在其中,法院得完全審查。
Q4:老師已被學校申誡,機關還能用兒少法罰嗎?
兩者是不同制度,前提是行為真的符合兒少法要件。本案法院認定影片不構成血腥,選片不當只是教師人事考核的問題,市府用兒少法開罰是混淆了兩種制度。
這則判決表面上在談一部紀錄片,真正處理的是一個更根本的問題:法律裡模糊的字,要由誰、用什麼方法來決定意思。最高行政法院的答案是,回到這部法律想保護什麼,而不是翻開字典。
孩子會怕地震,是因為地震真的可怕;法律要擋下的,是會傷害孩子成長的內容,而不是真實世界本身。
判決資訊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50 號判決|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第四庭)|判決日期:113 年 2 月 22 日|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32 號判決|相關法條:兒少法第 1 條(立法目的)、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禁止對兒少播送有害內容)、第 91 條第 5 項(罰鍰並公布姓名)、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上訴無理由之駁回)
作者|林閔政
人才學院創辦人、勞動部勞動法令講師、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研究生、《就業服務乙級超神記憶攻略》作者。
本文為判決內容整理與個人觀察,不構成法律意見。